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7行初2号 原告桑瑞芹,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黄张存,山东众诚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复康,山东众诚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泽中,区长。 分管负责人苑再武,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顺。 委托代理人于翔。 原告桑瑞芹因不服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桑瑞芹、委托代理人黄张存、张复康,被告单位负责人苑再武、委托代理人于翔、李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8)137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被征收人桑瑞芹的被征收土地面积319.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87.5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评估价值计1472242元(含三个月临时安置费)。因原告提出的基准容积率以外的144.64平方米按照合法面积评估补偿不合法,经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与其协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故决定:
一、被征收人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金额包括房地产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共计1472242元;
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数额为1570008元,按照《牡丹区2013-3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并结算;
四、限被征收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完成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将房屋腾空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被告所谓的棚户区改造仅是幌子,实际是商业房地产开发,不是维护公共利益,征收补偿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独门独户,房屋结构合理,出行方便,不属于棚户区。被告自行指定评估机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程序违法。被告违法指定评估机构后,又授意、纵容评估机构将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的畸低,没有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的4960元/平方米比准价无任何依据,评估报告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已经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菏区政征补字(2018)95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8年3月9日,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牡丹区2013-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涉及区域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牡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决定作出后进行了公告,后依法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予送达,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复核复估。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予以维持。在通告期限内,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能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就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3月9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牡丹区2013-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2、(2018)13号《关于牡丹区2013-3号地块房屋征收通告》;3、《牡丹区2013-3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上三份证据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合法依据。4、牡房征告(2018)3号《关于选定牡丹区2013-3号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通告》;5、确定评估机构意见通知书,证明该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0条规定。6、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7、2018年3月15日的送达回证(包括补偿方案、选房顺序办法、一封信、签订协议须知、评估报告),证明评估报告作出后,已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送达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估。8、协商笔录,证明征收部门及指挥部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充分听取了被征收人意见,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该协商笔录为被征收人真实意思表示。9、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证明为了充分保护被征收人利益,征收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向菏泽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对该房屋估价报告估价技术路线、测算过程、估价结果等进行全面审查,鉴定书对评估结果予以了确定。10、菏区政征补字(2018)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正确,内容适当。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通告,12、送达回证,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公告。13、产权证明,证明东城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产权证明,对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面积、合法实有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说明。14、图片,证明涉案的公告、法律文书等依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3号证据没有进行公示,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也未征求过被征收人的意见。被告未进行风险评估,征收目的违法,且补偿标准过低,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4-5号证据,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未委托东城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选择评估机构,办事处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也从未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且两份证据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没有满足被征收人10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要求,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确定的基准价低于周边市场价格,补偿决定直接按照该不合理的评估报告作出违背公平、合理原则。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评估机构未入户现场调查测量,评估报告中缺少太阳能、电热水器、供暖设施,基准价、容积率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报告没有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公示,评估报告记载的时间上也有矛盾。7号证据不能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9号证据原告从未收到过,该鉴定书并未反映房屋的真实价值,该鉴定是人为操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号、11号证据不予认可,补偿决定本身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2号证据原告并未签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4号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片较模糊,时间、内容显示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且原告等多人已经就涉案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应视为征收程序中止,在征收决定存在被法院撤销可能的情形下,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违背逻辑,严重违法的。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评估报告、菏泽市2018年8月份楼盘均价参考表,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房屋评估价格很低,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的依据同区位普通商品房价格进行评估,而是仅仅依据某个领导所指定的4960元每平米进行定价,完全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3、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在2018年7月3日至14日之间向16位原告下发补偿决定书,判决书的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证明原告在被告做出征收决定后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理应中止征收行为,在征收决定有可能被撤销或被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强行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显然违法,该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原告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可以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复估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报纸,该报纸载明的内容为菏泽市民二手房出租出售信息,信息来源为个人报价,非官方数据,也非实际成交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房产证、土地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2、菏泽市2018年8月份楼盘均价参考表,不是有资质机构作出,也与涉案地块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认定其效力。3、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是在原告诉征收决定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但并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当中止征收行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结论,不认定其效力。 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作出征收决定,认定为有效证据。4、5、6、7、9号证据,能证明涉案评估机构是经多数被征收人书面选定,并经所在办事处、居委会确认,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作出后,分户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原告拒绝签字,由征收部门、办事处、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见证。在规定定期限内,原告未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复估申请,经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涉案评估报告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维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前履行了协商程序,认定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作为证据认证。11、12号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公告。13号证据,对涉案产权,双方没有异议,认定其效力。14号证据,与涉案送达回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相关法律文书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认定其效力。 根据证据效力认定及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原是城中村,属于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实施棚户区改造,于2018年3月9日决定征收牡丹区2013-3号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发布征收通告。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部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于选定牡丹区2013-3号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通告》,并由涉案被征收片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选定山东宏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经山东宏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因原告对补偿有异议,经协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等20人因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但不撤销。
原告等人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1、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对涉案片区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虽经司法审查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仍具有作为征收依据的法律效力。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3、原告桑瑞芹的被征收房屋经过现场勘察,虽然原告不予签字确认,但现场勘察记录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并无差异,原告对其被征收土地面积、房屋属于居住用房均无异议,被告对此认定事实清楚。4、山东宏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经多数被征收人选定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符合法规规定,其作出的涉案评估报告经菏泽市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予以维持,作为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5、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履行了发布征收通告、选定评估机构公告、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依法评估、协商等程序合法。6、征收决定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充分保证了原告权益,适用法规正确。7、经审查,涉案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是4960元/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价格为3660元/平方米,原告提出的补偿价格过低不成立。8、原告所述评估报告中缺少太阳能、电热水器、供暖设施等,但其并未按照规定及时申请复核评估,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瑞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庞 宠
审 判 员 岳晓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书辰
书 记 员 郭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