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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刑终374号

樊志恒、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樊志恒;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志恒,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汝州市人,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租住洛阳市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竹雯,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志恒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豫03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志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樊志恒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杨某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某饭店打工,樊志恒因对张某与杨某在打工期间交往过密而心存不满。2018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樊志恒与张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创业路大张超市内遇到被害人杨某,后樊志恒骑电动车一直跟随杨某到西苑桥南双溪部落小区附近,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打架,樊志恒将杨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樊志恒于2018年8月24日经书面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日在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日,杨某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及因伤所受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樊志恒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张超市视频截图;杨某伤情照片;被告人樊志恒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樊志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樊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911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樊志恒上诉称:1.检察机关指控不实,案发地点、事实不对,其没有殴打杨某,而是杨某殴打上诉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尾随杨某,也没有伤害故意,杨某误将上诉人当作他人殴打。3.其没有殴打杨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樊志恒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主观恶性不大,且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受害人,应适用缓刑。3.樊志恒没有殴打杨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杨某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樊志恒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殴打杨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樊志恒的犯罪行为造成杨某人身受损,原审依法判令樊志恒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樊志恒提出检察机关指控不实,案发地点、事实不对,其没有殴打杨某,而是杨某殴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志恒殴打杨某,致杨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结合樊志恒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其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樊志恒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尾随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志恒尾随、殴打杨某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樊志恒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樊志恒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不大,且受害人有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樊志恒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产生相应的危害后果,原审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在量刑上已给予充分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樊志恒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樊志恒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志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樊志恒的犯罪行为造成杨某身体受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结合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且在法定范围内判令上诉人樊志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志恒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郭 涵

审判员  董智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