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7日14时左右,郭某某与毛某等人在公园尚居的“某某酒吧”喝酒。21时左右,郭某某驾驶云A×××××号“某某”牌小型轿车去某某天苑接朋友,21时30分,当郭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禄劝县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郭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其体内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经抽取郭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94mg/100mL(乙醇/血)。郭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如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照片,证人毛某的证言,酒精呼气记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