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民初525号
原告:龙园丽,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系原告龙园丽之妻),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893Q。
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细娥,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龙园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梁细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园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成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园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细娥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吴景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金,次要责任的赔偿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承担);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驾驶的湘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位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新建村路口与被告梁细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梁细娥重伤、吴景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细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死者吴景友的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74000元,在协议签订的当天支付了64000元,余款110000元在2019年4月16日已付清。原告驾驶的湘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赔偿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龙园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龙园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龙园丽的身份信息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龙园丽与黄琳系夫妻关系。 3、执行结案通知书、协议书、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拟证明原告已将1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吴景友的家属。 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8200元,被告梁细娥应支付原告65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120000元,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判给了被告梁细娥,交强险已用完。3、死者吴景友的死亡赔偿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强险120000元已经全部判给了被告梁细娥。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龙园丽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龙园丽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龙园丽提交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死者吴景友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协议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龙园丽已支付给死者吴景友家属的174000元赔偿款,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园丽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梁细娥驾驶林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景友由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新建村经G209国道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集镇方向行驶,行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新建村路口实施左转弯由村道驶入G209国道时,与原告龙园丽驾驶沿G20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湘N×××××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梁细娥受伤,吴景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龙园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细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景友无责任。原告龙园丽驾驶的湘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园丽向被告梁细娥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2018年4月17日,原告龙园丽向死者吴景友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64000元。2018年12月6日,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29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0元,全部赔偿给了被告梁细娥,2018年12月11日,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29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龙园丽向死者吴景友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园丽于2019年4月26日将1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吴景友的家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应合并审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梁细娥对原告龙园丽已支付的费用应如何承担。 一、本案是否应合并审理。 本案系追偿权法律关系,而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梁细娥对原告龙园丽已支付的110000元费用应如何承担。 原告龙园丽驾驶的湘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原告龙园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龙园丽驾驶的湘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园丽已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1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吴景友的家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龙园丽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龙园丽已支付给死者吴景友家属的110000元赔偿款,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已支付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将上述款项中的30%即110000元×30%=33000元支付给原告龙园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龙园丽已支付了被侵权人费用110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龙园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细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景友无责任,被告梁细娥应将上述费用的70%即110000元×70%=77000元支付给原告龙园丽。被告梁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园丽33000元; 二、被告梁细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园丽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梁细娥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