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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637号

黄尾辉、吴桂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桂阳;黄尾辉;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尾辉,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龙,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卉,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阳,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忠,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汶阳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黄虹明。 上诉人黄尾辉因与被上诉人吴桂阳及原审被告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尾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尾辉偿还吴桂阳3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二页黄尾辉辩称“第一次到庭承认在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称其己偿还款项多少需庭后与原告对账。”这部分陈述并非黄尾辉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尾辉在2018年11月2日上午前往泉港区人民法院南埔法庭应诉,在

审判员唐超颖法官的主持下

书记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吴桂阳代理人陈述诉求及事实和理由后,

书记员询问黄尾辉对诉求的意见,黄尾辉表示确实有向吴桂阳借款,但并没有借款那么多,而且也还款了部分款项,具体己经偿还了多少款项需要庭后核实。但制作笔录的

书记员直接根据吴桂阳的诉状记录为:“原告上所述借款事实清楚,我确实在被2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是借款后我己偿还部分款项。”由于黄尾辉的文化程度较低,出于对人民法院的高度信任,直接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但这不是黄尾辉的真实意思,也并非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证据认定,而是根据上述笔录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吴桂阳实际仅出借给黄尾辉10万元,黄尾辉于2018年4月30日己经偿还7万元,尚欠3万元。黄尾辉与吴桂阳系朋友关系很多经济往来。2017年3月,黄尾辉要做温控大棚,但缺乏资金,吴桂阳表示愿意合伙,但始终没有明确下来是否投资,黄尾辉多次找吴桂阳要求资金到位,但吴桂阳均表示还要再考虑考虑,有双方之间的短信可以证实。2017年7月12日下午4点46分由吴桂阳给付现金7万元给黄尾辉,黄尾辉存入自己的银行卡,4点48分吴桂阳又转账3万元给黄尾辉,2017年7月12日共收到10万元。2017年7月15日上午黄尾辉到吴桂阳位于涂岭镇汶阳村洋内的家中,吴桂阳明确不投资了。黄尾辉表示资金还不够,请求吴桂阳再帮忙凑10万元,吴桂阳同意帮忙筹措资金,黄尾辉就写了张20万元的借条给吴桂阳,吴桂阳要求黄尾辉用公司做担保,黄尾辉就用公司的公章在借条上盖章。结果15号下午吴桂阳又要求黄尾辉把之前欠的31700元先还了才愿意帮黄尾辉筹10万元。黄尾辉15日下午的2点一直试图想要转账给吴桂阳,但由于黄尾辉使用手写将吴桂阳的名字输错为“吴柱阳”,所以一直无法转出,最终黄尾辉现金还给了吴桂阳。15日过后黄尾辉一直向吴桂阳催讨剩余的10万元资金,但吴桂阳一直推脱,拒不回复。2017年7月28日下午3点49分,黄尾辉向吴桂阳表示甚至可以再找陈卫忠一起去担保,但吴桂阳没有回复。7月29日下午12点52分,黄尾辉发短信问吴桂阳“有办法借到没有,如果想不到我另想办法”“看你还是直接点不要一次又一次这样耽误”。但吴桂阳还是没有回复,8月份黄尾辉的其他款项到位后,就没有再向吴桂阳要求这笔款项。因为双方是很好的朋友关系,黄尾辉从未开口要求改借条。2018年4月30日黄尾辉偿还了7万元给吴桂阳,吴桂阳出具收据给黄尾辉,当时吴桂阳也没有任何异议,黄尾辉也没有提出要修改借条。 吴桂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黄尾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2日黄尾辉以投资大棚种植缺乏资金为由在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吴桂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息3%。吴桂阳从农行存款取7万,农商行取3万元存入黄尾辉账户,有取款、存款证据可以证明。7月15日晚黄尾辉到吴桂阳家拿了现金85000元,并出具20万元借条交吴桂阳收执,7月29日吴桂阳从自己农行卡上分8次取余款1.5万元交黄尾辉,再由吴桂阳、黄尾辉以及黄尾辉的女儿(约20岁)一起到农商行由黄尾辉以自动存取机存入。黄尾辉称借款是10万元不属实,但黄尾辉在第一次到庭也承认是借款20万元。黄尾辉是公司的大股东,不可能把借条10万元写成20万元。黄尾辉在借条上故意把利息写成0.3分,吴桂阳文化程度低才会出现这样的差错,给自己造成近10万元的利息损失。一审期间黄尾辉辩解这是投资款不能成立,吴桂阳是一个农民根本没有投资的意向,黄尾辉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本借款是投资款。2017年12月15日黄尾辉偿还7万元,并要求吴桂阳写收条。第一次开庭黄尾辉称该款项是偿还本金,但该款项尚不足支付利息,吴桂阳只能变更诉讼请求由本金20万元变更为13万元,请求利息由1.8万元变更为6万元。黄尾辉是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拥有人,该法人只是代名,黄尾辉一审期间主张公司担保超时限免除保证责任,把公司担保责任推的一干二净。 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吴桂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黄尾辉偿还吴桂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吴桂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黄尾辉偿还吴桂阳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尾辉向吴桂阳出具涉诉借条一份,借条落款处载明担保的位置加盖了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黄尾辉辩解涉诉借款系投资款转化而来、吴桂阳仅出借其借款10万元,这与其在诉讼中第一次陈述的借款事实相互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此前认可的借款事实,吴桂阳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依双方的陈述及吴桂阳提供的上述证据,应认定黄尾辉向吴桂阳借款计20万元的事实。关于涉诉借款如何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各执一词,而借条中仅载明“利息0.3分”,未体现该约定系年利率或月利率,也未体现该约定系逾期利率或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双方的陈述及吴桂阳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黄尾辉在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担保下向吴桂阳借款计2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5日,黄尾辉已偿还借款7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黄尾辉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因黄尾辉已偿还借款7万元,故吴桂阳请求黄尾辉偿还尚欠借款13万元,予以支持。据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吴桂阳有权请求黄尾辉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催告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关于吴桂阳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述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认定吴桂阳与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这些事项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吴桂阳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因超过保证期间而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吴桂阳请求泉州市中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黄尾辉辩解涉诉借款系投资款转化而来、吴桂阳仅出借10万元、涉诉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3%计息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黄尾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桂阳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桂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吴桂阳负担313元,由黄尾辉负担15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尾辉向吴桂阳借款20万元,有黄尾辉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黄尾辉主张诉争借款仅收到10万元,其余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诉争借款系投资款转成的借款且只收到10万元。但黄尾辉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缺乏关联性,黄尾辉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黄尾辉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共同确认黄尾辉已经偿还借款7万元,故黄尾辉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借条上双方关于诉争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亦未载明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为无息借贷,担保人因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黄尾辉逾期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给吴桂阳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尾辉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尾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黄尾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悦明

书 记 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