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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642号

江灿辉、姜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平;江灿辉;苏小芬;何其灿;郭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灿辉,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玮,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强,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平,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其灿,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敏平,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苏小芬,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江灿辉因与被上诉人姜平、何其灿、郭敏平及原审被告苏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灿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其灿、郭敏平与江灿辉、苏小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姜平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120万元借款系江灿辉、苏小芬与何其灿共同向姜平所借,何其灿及郭敏平应属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共同借款人。江灿辉的120万元招行贷款债务即将到期,与此同时,何其灿也有一笔120万元的农行贷款债务到期,因此,二人协商决定共同向姜平借款,用于二人的银行贷款过桥。在借款之前,江灿辉与何其灿约定,江灿辉收到姜平出借的120万元款项后,先将其中的款项交付何其灿用于其偿还农行贷款,还款后,再贷出来交由江灿辉还其招行贷款。在姜平交付款项后,经何其灿要求,江灿辉第一时间将总计88万元的借款交付何其灿用于其归还贷款,但何其灿并未依约在还贷之后,及时将款项贷出交给江灿辉,而是把该笔款项用于他处,且何其灿对江灿辉的再三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配合江灿辉还款。何其灿的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江灿辉的资金无法周转,在招行的抵押物面临被拍卖致使产生本案借款的逾期违约行为,该行为不仅损害江灿辉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到债权人姜平的债权利益。后经江灿辉多方催讨,何其灿拖了4个月后,在2018年4月18日第一次支付给江灿辉20万元用于归还所欠姜平之债务。因此,结合本案的借款形成及还款过程可以看出,何其灿实际上是本案共同借款人,而何其灿在与其配偶郭敏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属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其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所提供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应当直接用于偿还所欠姜平之债务。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于法无据。江灿辉在原审中,向法庭详细说明实际的借款形成过程,,本案涉案金额达上百万元,数额巨大,争议明显,且姜平起诉的涉案借款人及保证人在诉讼主体定性存在问题,基于公平公正的司法审判原则,江灿辉认为法庭有必要传唤何其灿、郭敏平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其二人进行传唤,在此情况之下,将直接导致本案审查事实不清,在认定本案借款人主体之时,遗漏何其灿及郭敏平,导致判决错误。 何其灿、郭敏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姜平与何其灿、郭敏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江灿辉主张何其灿系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平未作答辩。 苏小芬未作陈述。 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江灿辉、苏小芬偿付姜平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5.7万元);2.姜平有权对何其灿、郭敏平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海沧区××路××号、9××9号房地产(权属证号编号:厦地房证第00479847号、厦地房证第00479848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时,其担保的120万及利息优先受偿;3.何其灿、郭敏平对江灿辉、芳小芬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灿辉、苏小芬系夫妻关系,何其灿、郭敏平系夫妻关系。姜平与江灿辉、苏小芬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灿辉、苏小芬向姜平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在下个月计息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同日,何其灿、郭敏平与姜平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何其灿、郭敏平以其所有址于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厦地房证第00479847号)、9××9号(厦地房证第00479848号)房屋为江灿辉、苏小芬上述12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权登记[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136316号]。后姜平通过其配偶康萍娜向江灿辉银行转账120万元。姜平与江灿辉确认:江灿辉已还款25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8年10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姜平主张江灿辉、苏小芬向其借款120万元,何其灿、郭敏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江灿辉已还款25万元,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江灿辉、苏小芬主张何其灿、郭敏平为共同借款人,何其灿、郭敏平为江灿辉、苏小芬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使用为该两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两方与出借人姜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江灿辉、苏小芬为借款人,何其灿、郭敏平为抵押人。各方确认,江灿辉已还款25万元,并结算利息至2018年10月22日,江灿辉、苏小芬还应偿还姜平借款9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姜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何其灿、郭敏平对江灿辉、苏小芬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姜平有权以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937号(厦地房证第00479847号)、9××9号(厦地房证第0047984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姜平实现抵押权后,何其灿、郭敏平有权向江灿辉、苏小芬追偿。苏小芬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江灿辉、苏小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平借款9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姜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何其灿、郭敏平对江灿辉、苏小芬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姜平有权以何其灿、郭敏平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厦地房证第00479847号)、9××9号(厦地房证第0047984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姜平实现抵押权后,何其灿、郭敏平有权向江灿辉、苏小芬追偿;

三、驳回姜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3元,减半收取6931.5元,由江灿辉、苏小芬、何其灿、郭敏平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灿辉为证明何其灿、郭敏平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申请调取涉诉抵押房产在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合同文本。本院从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0.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书》与姜平一审提供的合同文本一致,且该份合同书上何其灿、郭敏平均是作为抵押人签字,并无体现何其灿、郭敏平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灿辉、苏小芬共同向姜平借款120万元,何其灿、郭敏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江灿辉、苏小芬签名出具的《借款合同》和何其灿、郭敏平签名出具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江灿辉关于何其灿是该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与《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书》记载的内容不符,且姜平亦不予认可,故对江灿辉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各方共同确认江灿辉已还款25万元,并结算利息至2018年10月22日,一审判决江灿辉、苏小芬应偿还姜平9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何其灿、郭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确,予以维持。江灿辉主张一审法院未传唤何其灿、郭敏平本人到庭接受调查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灿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江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悦明

书 记 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