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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5民初3524号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雍学礼;龚位强;赵志革;董岳明;赵海燕;娄娟;薛家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3524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波,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革。

被告: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革。

被告: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南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董岳明。

被告:赵曼云,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王巍,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张金鹏,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邓全军,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常占民,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雍学礼,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龚位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赵志革,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董岳明,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赵海燕,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娄娟,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原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薛家谱,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标零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宇机械公司)、董岳明、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宇物流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龙波、被告娄娟、被告薛家谱的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雍学礼、龚位强、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董岳明、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其缺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25364.85元,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送达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向洛阳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其他所有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拖标零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银行代偿了3225364.85元,并产生了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雍学礼、龚位强、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董岳明、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薛家谱辩称,1、该笔反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在该笔反担保业务前一直是河南盛腾置业有限公司给一拖标零公司做的反担保业务。做该笔业务时,借款人当时明确提出还是让河南盛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而并非薛家谱个人提供反担保,薛家谱当时签署的是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文书,该反担保不是薛家谱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薛家谱签署空白文书后又明确告知借款人不再提供该笔反担保,借款人一拖标零公司也明确答应,但最终违背薛家谱的真实意思。另外,薛家谱签署有关担保文书资料时间是在2016年6月份,其时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这充分说明该笔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薛家谱提供保证的。2、本案诉讼所涉及的该笔贷款系“以贷还贷”,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规定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知情薛家谱不得而知,但是作为反担保人的薛家谱对此事先并不知情,薛家谱并不参与该笔贷款的办理过程,事实上薛家谱受到贷款人一拖标零公司和担保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蒙蔽。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应当依法判决薛家谱不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3、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已抵押的赵志革、赵曼云的房产予以解除,薛家谱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娄娟辩称,1、被告娄娟于2014年12月退休,后被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返聘。2016年7月,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在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做贷款授信,需原告提供担保函,当时原告给洛阳银行中州支行所办1000万元承兑于2016年9月到期,需提前办理担保手续,待授信办妥,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就直接办理承兑。在2016年6月期间,五个公司的股东就到原告处签字,因洛阳银行中州支行授信未办,银行贷款主合同还未出具,故担保合同全部是空白,其上没有日期,也没有显示担保的具体规定。另合同约定各方持有一份,但因签订时,担保合同均为空白,尚未完成,故合同全部留在原告处,我们至今都没有合同。2、2016年9月,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在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的承兑到期,而被告一拖标零公司没有资金,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将原告账户上500万元保证金划走,另外的500万元一直拖欠。2016年12月,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称可以“借新还旧”,在2016年12月21日,在洛阳银行涧西支行贷款500万元归还敞口时,当时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空白合同,我们对后续情况均不知情。3、原告当时要求股东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称我们只是同意原告为一拖标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若我们不签,我们就对自己公司没有信心,还称该笔贷款是由被告捷宇机械公司、捷宇物流公司提供担保,由被告赵曼云、赵志革的两套房产做质押,由捷宇公司的股权做质押,还有洛阳的其他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综上,当时到原告处,我们只是在空白的反担保合同上直接签名,对合同条款内容也不清楚,也没有看,这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委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与债权人洛阳银行在2016年12月21日到2017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银行信贷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50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即为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违约金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3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曼云、王巍(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董岳明、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一拖标零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与债权人洛阳银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650万元的担保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一拖标零公司与债权人洛阳银行签订一系列主合同,由甲方在最高额度内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信用反担保,无须再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补充约定事项,乙方知晓债务人一拖标零公司在最高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用途包含借新还旧,债务人一拖标零公司在使用最高额度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乙方亦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与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借款500万元整;该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8.245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与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后因被告一拖标零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还本付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于2018年5月31日从原告在洛阳银行周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225364.85元,用于偿还被告一拖标零公司欠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董岳明、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一拖标零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被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扣划3225364.85元,用于偿还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的欠款,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即为违约,被告一拖标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借贷关系中的孳息范畴,应受关于利息最高限度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约束。双方约定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自代偿次日起即2018年6月1日起,以3225364.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董岳明、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被告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董岳明、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一拖标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一拖标零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雍学礼、龚位强、赵志革、捷宇机械公司、董岳明、赵海燕、捷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2536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322536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董岳明、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6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03元;由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赵曼云、王巍、张金鹏、邓全军、常占民、娄娟、雍学礼、龚位强、薛家谱、赵志革、余姚市捷宇机械有限公司、董岳明、赵海燕、余姚捷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  郑 莉

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