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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行申330号

邵季明、海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邵季明;海阳市公安局;姜金玲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季明,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诗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科、包源清。 原审第三人姜金玲,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再审申请人邵季明因诉被申请人海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鲁06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邵季明以一二审法院不作为、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举证责任不当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海公(行)罚决字(2016)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正当防卫合法。 被申请人海阳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和病例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姜金铃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海阳市公安局在4月13日、5月10日对申请人邵季明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申请人均表述了自己有击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并签字确认。询问笔录所载事实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殴打原审第三人姜金玲致伤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定幅度内对申请人邵季明的裁量结果并无不当。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亦履行了登记、传唤、询问查证、告知、通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制作了询问笔录,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履行了复核程序,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因此,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邵季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邵季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