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563号原告汤汹涌,男,汉族,1994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柯子兴。委托代理人韩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婉蓉,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汹勇诉被告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敬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倩、林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汹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入职被告,岗位为技术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2018年12月2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休假至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4日,原告休假完毕返岗,被告拒绝原告进入,称原告因偷窃公司物品于2018年12月23日,也就是请假的次日被辞退,永不能返厂。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被告无故拒绝原告返岗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污蔑原告盗窃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特起诉请求:
一、撤销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9]8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00元;
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台达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在得知原告没有正常出勤,多次联系原告到岗上班被拒的情况下,2019年1月11日,分别通过公告及快递的方式函告了原告务必限期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拒绝。
二、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入职、签订合同、参加社保情况:2011年1月26日,任职技术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
二、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2月22日,平均工资为5100元/月,原告已领取工作期间的工资。
三、离职原因:原告主张,2018年12月2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休假至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4日原告返岗,被告拒绝让原告进厂工作,称原告因盗窃已被辞退;当天,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于2019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照片证明,原告称该照片拍摄的画面是被告门卫处的电脑界面。电脑界面显示的是被告的人员管理系统,内容显示原告因偷窃公司物品,永不返厂。被告否认该照片的真实性。被告则主张,原告休假至2019年1月3日,1月4日起未再返岗,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岗,但原告不配合,被告便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返岗通知书。被告亦提交了一份其人员管理系统的电脑界面截图证明其主张。该截图显示原告在职。原告否认该截图,称是被告单方篡改制作,另,原告确认于2019年1月12月、1月14日收到返岗通知书。
四、仲裁情况:原告已向仲裁庭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800元;2、损坏个人名誉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公开道歉;3、二次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仲裁裁决: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汤汹勇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汤汹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裁决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函、快递单、手机照片、通话记录,被告提交的系统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原告当庭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调查申请,不属于本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被告违法解雇,提交了照片证明,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动离职,提交了截图证明,原告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且被告向原告发送返岗通知书时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庭提出了仲裁申请,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庭审确认的事实,即原告从2018年12月23日起未再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8年12月23日经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入职,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8个月=408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汤汹勇与被告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汹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800;
三、驳回原告汤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