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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1535号

王亚军,白玉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亚军;白玉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2民初1535号

原告:王亚军,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白玉斌,男,1980年5月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楼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55。

法定代表人:常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渊,:,系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王亚军、白玉斌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白玉斌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军、白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陕KXXX**车辆损失45550元,2、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43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22时10分许,原告白玉斌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山煤矿北大门处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段清国驾驶的陕K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货车碰撞,致双方机动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白玉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白玉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清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属实。2、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详细定损,定损项目55项,金额20325元,另外,工时费4000元。3、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以证明驾驶行为属于合法驾驶,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具有驾驶营用性货车上路行驶资格,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白玉斌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本院依法确认。2、原告提交的保单三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背书的第8条第2项第6款之约定,原告的违法驾驶行为,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正面重要提示部分及背书的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均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及蓝色标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陕KXXXXX/陕KXXXX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法确认。3、原告提交的榆林市榆阳区华鑫金属制品加工厂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西安市三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维修涉案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4555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工时费票金额为4900元,出具单位是榆林市榆阳区华鑫金属制品加工厂,并非原告所述的江苏钣金修理厂;第二张票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出具单位是西安市三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述的江苏钣金修理厂修理及配件公司的票据二支。经查,原告提交的两支维修发票系代开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此次事故原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45550元,并花费鉴定费1430元的事实。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到场参与人员仅为原告及鉴定工作人员,并无被告参与,因此无法保证鉴定过程的公开、公平性,而鉴定结论包含项目水箱、工作台等重要部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损坏,鉴定金额4555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0325元相去甚远,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失去了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鉴定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3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定损单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挂经被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正成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虽车辆损失为39661元,鉴定费为1366元,但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定损单为准。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过低,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单方出具且未经原告予以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来源及程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陕KXXXXX/陕KXXXX挂车辆损失为39661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6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亚军系陕KXXXXX/陕KXXXX挂车辆登记车主,原告白玉斌系陕KXXXXX/陕KXXXX挂车辆投保人。原告白玉斌于2018年8月6日为原告王亚军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多项险种。(其中陕KXXX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651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月6日0时起至2019年8月5日24时止。2018年11月30日22时10分许,原告白玉斌驾驶KE7280/陕KXXXX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双山煤矿北大门处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段清国驾驶的陕K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货车碰撞,致双方机动车受损。2018年12月1日陕西省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玉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KE7280/陕K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陕KXXXXX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455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后因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陕KXXXXX车辆损失为39661元,被告为此花费重新鉴定费1366元。7280503728050320188672805037280246510502018602019852420181130221072805038934567201812172805037280455501430728039661136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白玉斌与被告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白玉斌足额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能在被保险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继续偿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王亚军、白玉斌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偿付保险金45550元的诉讼请求,2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军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挂的车辆损失费应为3966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被本院采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不予赔偿之理由,因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系行政审查范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2805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亚军、白玉斌偿付保险金39661元。

二、驳回原告王亚军、白玉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1366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  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强强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