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25民初1069号
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65362XW。
法定代表人: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正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正雄,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赵翠兰,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正雄、赵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正雄、赵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姗姗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