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591执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法定代表人蔡新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葛雷特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海尔路**4-2-82法定代表人刘瑞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瑞科,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葛雷特曼机械有限公司、刘瑞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1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鄂0591民初8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306万元,均未能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找,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本院(2018)鄂0591民初8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兰昌国
审判员 陈红秀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欣星合议笔录时间:2019.6.13地点:本院执行庭
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葛雷特曼机械有限公司、刘瑞科合议庭成员:兰昌国、陈红秀、余建华
书记员:万欣星合议事项:对上述被执行人重庆葛雷特曼机械有限公司、刘瑞科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承办人张启国汇报案情: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葛雷特曼机械有限公司、刘瑞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1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鄂0591民初8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2444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兰昌国:根据承办人的汇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我的意见是终结本院(2018)鄂0591民初8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陈红秀:同意上述意见。余建华:同意按上述意见办理。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8)鄂0591民初8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