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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23民初1758号

邹威琼与平昌县棉麻公司关闭清算小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邹威琼;平昌县棉麻公司关闭清算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1758号

原告:邹威琼,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8日,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棉麻公司关闭清算小组。

负责人:李正廷,棉麻公司关闭小组组长。 原告邹威琼诉被告平昌县棉麻公司关闭清算小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威琼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林,被告平昌县棉麻公司关闭清算小组负责人李正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威琼诉称:1991年5月20日,我被原平昌县棉麻公司招收为平昌县供销合作社社内合作制工人,后在该公司工作。1998年12月29日,我与原平昌县棉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受公司安排从事经营工作,直至合同期满后离开公司。但被告在公司关闭安置职工时,不认可原告与原平昌县棉麻公司从1999年1月至200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也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原平昌县棉麻公司从1999年1月至200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平昌县棉麻公司关闭清算小组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与原平昌县棉麻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司自主临时用工的劳务合同,与原平昌县棉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0日,原平昌县棉麻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平昌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审批同意,招收原告邹威琼为棉麻公司县社内合同工,并从事经营工作。1998年12月29日,原告邹威琼与原平昌县棉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并从事经营工作,至合同期满后离开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原平昌县棉麻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3年3月,平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工信部联产业(2012)141号、川经信环资(2012)183号文件要求,决定关闭原平昌县棉麻公司,并于2015年2月成立“平昌县棉麻公司关闭清算小组”。在关闭清算小组关闭清算安置职工时,认为原告邹威琼与原平昌县棉麻公司自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为临时劳务用工,与原告邹威琼发生争议。原告即于2019年2月20日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20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邹威琼即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1993年11月20日企业招工登记审批表,招收合同制职工审批表;1998年12月29日邹威琼与平昌县棉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邹威琼领取工资的记帐凭证和发放工资表,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平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平经信(2013)68号文件以及平经信(2015)19号关于成立平昌棉麻公司关闭清算小组的通知,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不(20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邹威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原平昌县棉麻公司自1991年5月20日就招收原告邹威琼为县供销社内合同制工人,并根据公司安排从事经营工作,1998年12月29日,又与原告邹玉珍签订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培训、劳动保险、劳动合同的解除等方面均予以明确。

原告邹威琼从签订合同后,1999年1月直至2008年12月期间,一直在原平昌县棉麻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从未间断,原告与被告原平昌县棉麻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劳动关系。

原告邹威琼诉请确认1999年1月至2008年12月与被告原平昌县棉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抗辩其为临时用工系劳务关系,是对劳动合同关系的错误认识和理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邹威琼与被告原平昌县棉麻公司在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昌县棉麻公司关闭清算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红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