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4028号
申请执行人:何洁盈,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卢平德,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叶志辉,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何洁盈与被执行人叶志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粤1971民初270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叶志辉应向申请执行人何洁盈支付欠款6395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5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志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叶志辉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叶志辉名下的汽车(车牌号:粤S×××××、粤S×××××),查封期为两年。除上述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二)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叶志辉所属辖区村委会调查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叶志辉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何洁盈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40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张志芳
审判员 薛宏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