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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016号

林秋玉、许海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林秋玉;蔡宏谋;许海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玉,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防,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蔡宏谋,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鲤城区。 上诉人林秋玉因与被上诉人许海防及原审第三人蔡宏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秋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林秋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东侧国际星城5号楼(B11复式)房产为林秋玉与蔡宏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属于蔡宏谋的个人财产,本案债务系蔡宏谋个人的债务,执行法院应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许海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蔡宏谋未作答辩。 许海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蔡宏谋与许海防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即(2016)闽0582执1511号、(2016)闽0582执1512号有关泉州市丰泽区××路东侧国际星城5号楼B1101(复式)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或变卖。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因蔡宏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林秋玉提供的(2016)闽0582执1512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履行期限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2014)晋民初字第1719号、(2015)泉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82执异26号裁定书系晋江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许海防与蔡宏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及执行情况,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6年5月6日、6月12日到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查封、现场查封了蔡宏谋名下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东侧国际星城5号楼B1101(复式)房产一套,林秋玉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林秋玉的异议。林秋玉、许海防均有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加盖有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的印章,可以证明林秋玉与蔡宏谋已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离婚,并达成协议约定诉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东侧国际星城5号楼B1101(复式)房产归蔡宏谋所有。林秋玉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林秋玉与蔡宏谋离婚后,又于200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林秋玉提供的2006年3月31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许海防有异议,其认为该协议书系为了本案诉讼临时制作的,并申请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虽经鉴定该协议书中“林秋玉”的签名笔迹是林秋玉本人所写,蔡宏谋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在许海防申请对该协议书与其他诉讼材料的形成时间是否同期形成进行鉴定时,经法院释明法律后果,林秋玉仍不同意对检材字迹进行裁切,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林秋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秋玉主张其提供的《协议书》形成于2006年3月31日,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产登记于蔡宏谋名下,林秋玉与蔡宏谋2006年3月27日登记离婚时,已约定诉争房产归蔡宏谋所有。诉争房产是蔡宏谋的婚前财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继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林秋玉主张其与蔡宏谋于2006年3月31日复婚时已重新约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形成于诉争房产被查封之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认定诉争房产被查封时仍为蔡宏谋的个人财产,林秋玉对诉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不得执行诉争房产,并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秋玉对诉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不得执行诉争房产,并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宏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林秋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秋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在林秋玉与蔡宏谋2006年3月27日登记离婚时,已约定归蔡宏谋个人所有。林秋玉主张其与蔡宏谋于2006年3月31日复婚时已通过书面签订《协议书》的方式重新约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许海防申请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否同期形成进行鉴定时,经一审法院释明,林秋玉不同意对检材字迹进行裁切,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一审认定林秋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对林秋玉主张的《协议书》形成于2006年3月31日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秋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形成于诉争房产被查封之前,诉争房产被查封时仍为蔡宏谋的个人财产,林秋玉对诉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林秋玉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确认。林秋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秋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秋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