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5民初8363号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卫平,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婷。委托代理人张鹤磊,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张世祥,系原告父亲。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徐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7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暂时计算到2018年7月29日为17.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8和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河南省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被告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两笔共计75万元整。2018年河南省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在案件一审庭审中河南省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否认其指定被告代其收款的事实,并认为被告收到的款项与钢材款无关,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该75万元系钢材款。由于河南省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否认了该75万元系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徐婷收取该75万元就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基础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特此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红梅代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联达机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被告徐婷代河南省联达机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二人的委托代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李红梅、被告徐婷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其被代理人,故原告李红梅、被告徐婷均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5元退还原告李红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建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