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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1596号

惠州市金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李俊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金华立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李俊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596号

原告:惠州市金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曙光大道大欣集团内二区21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罗青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企岭村厂房D栋。

法定代表人:陈海平。

被告:李俊瑛,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惠州市金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李俊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金华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593681.45元;2、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21441.77元(按《加工报价单》约定,以每日收取应付货款金额3‰为标准,其中第一笔应付货款人民币103681.45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共计人民币12441.77元;第二笔应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期违约金及逾期货款均按以上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惠州市金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立公司”)同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起通过《加工报价单》正式建立买卖关系,约定由金华立公司根据众业公司提供的模具、模具配件、原材料及包装材料等进行生产货物,并且由金华立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众业公司厂内。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众业公司尚欠金华立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603681.45元,故金华立公司决定停止继续向众业公司供货,并就拖欠货款一事多次与众业公司进行协商。直至2018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众业公司承诺将在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金华立公司的所有货款,同时由众业公司的股东李俊瑛就此债务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承诺期限届满后(即至2018年8月31日),众业公司无法兑现其承诺,金华立公司为了尽快解决此事,再次与其协商。直到2018年9月19日,众业公司再次表示承诺:将分期偿还货款,其中于2018年10月份付货款人民币103681.45元、11月份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12月份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2019年1月份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等等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同时依旧由众业公司的股东李俊瑛就此债务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截至今日,众业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日向金华立公司偿还了货款人民币10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偿还其他尚欠货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其承诺严重不符。现原告金华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李俊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模具、模具配件、原材料及包装材料等货物。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货款收付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853878.8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3250197.35元,截止2018年7月2日未付原告货款2603681.45元;《货款收付明细表》还载明,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付款计划如下:2018年10月付货款103681.45元,2018年11月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12月付货款400000元,2019年1月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2月付货款400000元,2019年3月付货款400000元,2019年4月付货款600000元,2019年5月付货款300000元;被告李俊瑛在该《货款收付明细表》中“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报价单、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2019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签订上述《货款收付明细表》后支付了货款10000元。另查,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俊瑛与案外人谭开芝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镇文竹××路××城花园××单元××层××房[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50%的份额,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615123.22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593681.45元,其所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货款收付明细表》等能相互印证其上述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签订上述《货款收付明细表》后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93681.4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货款收付明细表》中对被告所欠的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计划,但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俊瑛在《货款收付明细表》中“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俊瑛对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李俊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金华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97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593681.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9368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俊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众业科技有限公司、李俊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审 判 员  赵顺喜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