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特35号
申请人:肖前柏,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
申请人:肖某1,女,200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
申请人:肖某2,男,201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人肖前柏与被申请人肖某1,肖某2申请确认监护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林适用特别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肖前柏、被申请人肖某1,肖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肖前柏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肖某1,肖某2系叔侄关系。肖某1,肖某2的父、母2013年6月去逝,其爷爷、婆婆患有严重疾病,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请求法院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肖某1,肖某2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肖某1,肖某2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亲系亲弟兄关系,与被申请人肖某1,肖某2系叔侄关系。肖某1,肖某2系姐弟关系。肖某1,肖某2的父亲肖前虎、母亲肖朝会于2013年6月6日去逝,其爷爷肖光炳(1950年6月1日出生),现患有胃癌晚期等多种疾病,婆婆邱得会现因脑溢血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加之肖光炳,邱得会年龄较高,已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二被申请人父母去逝后,一直跟随申请人生活至今。2019年6月申请人来院,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肖某1,肖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肖某1,肖某2系姐弟关系,其父母于2013年6月6日去逝,其祖父母现年龄已高,患有严重疾病,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且肖某1,肖某2在父母去逝后,一直跟随申请人生活,申请人也表示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所在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也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肖前柏为被申请人肖某1,肖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