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964号
原告:郭亚妹,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茂名市茂南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亚弟,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郑小飞,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郭亚妹诉被告雷亚弟、郑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雷亚弟、郑小飞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亚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郭亚妹;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雷亚弟向原告郭亚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分别写下一份借据。经原告郭亚妹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清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拒绝还清借款给原告郭亚妹,被告雷亚弟与被告郑小飞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郭亚妹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郭亚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郭亚妹诉讼请求。被告雷亚弟未作答辩。被告郑小飞未作答辩。原告郭亚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被告雷亚弟、郑小飞未予质证,对原告郭亚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郭亚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亚弟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郭亚妹借款250000元,被告雷亚弟向原告郭亚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雷亚弟借到郭亚妹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我本人房产(茂名市油城九路1号大院53号301房)作抵押,以我本人的财产作抵押。借款人:雷亚弟。2018.1.15.4409021979××××××××。”被告雷亚弟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后经原告郭亚妹多次追讨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郭亚妹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郭亚妹主张借款后被告雷亚弟还了约5000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雷亚弟与被告郑小飞于2006年2月10日结婚,于2018年7月27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雷亚弟与被告郑小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亚弟向原告郭亚妹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郭亚妹主张被告雷亚弟还了5000元的利息,但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郭亚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雷亚弟偿还的5000元属于本案讼争借款利息,故被告雷亚弟偿还的5000元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雷亚弟尚欠原告郭亚妹借款2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讼争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郭亚妹请求被告雷亚弟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确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除外。本案中,讼争借款是被告雷亚弟以个人名义所借,虽然发生在被告雷亚弟、郑小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事先未经被告郑小飞确认,事后未经被告郑小飞追认,本案讼争的债务已经超出被告雷亚弟、郑小飞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郭亚妹亦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用于被告雷亚弟、郑小飞家庭共同支出或共同经营,因此,讼争借款不能认定是被告雷亚弟与被告郑小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郭亚妹请求被告雷亚弟与被告郑小飞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亚弟、郑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亚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给原告郭亚妹;
二、被告雷亚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45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郭亚妹;
三、驳回原告郭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00元(原告郭亚妹已预交),由原告郭亚妹负担101元,被告雷亚弟负担5599元。被告雷亚弟应负担之金额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郭亚妹,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晓丽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涛
书记员潘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