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24民初971号 原告陕西宝塔山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乾县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陕西陕西宝塔山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宝塔山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68373.2元及货款占用费(按年 6%从2016年7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货物由原告给被告运送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从2014年3月9日至2017年8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1094363.2元,被告三年内共支付货款925990元,目前仍欠货款168373.2元。期间原告多次派公司员工前去催要货款无果。2016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对对账函欠款金额有异议,自认了目前拖欠货款143614.20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3年之久,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17日销货清单49   份,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8份,采购入库单、陕西泰丰产品暂存单共50份。证明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094363.2元,并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94363.2元。2、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付款电子回单15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付款15次,付款共计92599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辩论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及辅料,并将货物送往被告住所地。双方对油漆及辅料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起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油漆及辅料,至2016年6月17日,共供应油漆及辅料1094363.2元,并向被告出具48张累计1094363.2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次,共计925990元,尚欠原告货款168373.2元,至今未付。2019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37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6%承担货款占用费,其占用费其实就是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的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6年6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3月17日,故应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陕西宝塔山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373.2元及占用费(占用费6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皓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 萌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