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91民初8735号原告贾广明,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进昌,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贾广明与被告王进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明、被告王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财务部经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要注册成立新公司,新公司的名称为十二冶中南分公司第二分部,由于种种原因新公司并没有注册成立,但在高新区金梭路迎春街企业总部基地3期123号楼5层租赁有一层房屋用来办公。后因经营不善多次拖欠业主房租,2019年1月被业主解除租房合同并退租。最终新公司没有成立,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一直催要未果。另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6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我和我的合伙人是做劳务的,哪里有项目就去接活,接到活再招工人,组织工人干活,在企业总部基地租房是为了充门面。3、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我要成立十二冶中南分公司第二分部,该公司系国有公司,不可能由个人注册成立。4、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我并未承包施工项目,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为我干过活,我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王进昌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被告王进昌系自然人,并非用人单位,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广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