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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91刑更1902号

李淫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李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1902号罪犯李淫平,男,生于1991年1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吴川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淫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淫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李淫平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李淫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淫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2018年9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2018年3月因违纪受到监狱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吴川市人民法院出具缴清罚金的证明及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淫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该犯财产刑已全部履行,但其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受到警告处分二次,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淫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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