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768号
原告:张鲁星,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东海一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C7MH77W。
法定代表人:史海朝,经理。
被告:李朝军,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告张鲁星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李朝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鲁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李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鲁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支付原告工资16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双倍工资1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5.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修理厂负责汽车修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6年3月,李朝军将汽修厂设立工商登记为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剩余16300元工资至今未付。且双方自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李朝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李朝军开办的驰骋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朝军将汽车维修中心设立为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共拖欠原告工资16300元(自2015年12月开始拖欠,至2016年7月4日,扣除假期,应支付工资30800元,实际支付14500元,尚欠16300元),并告知原告回家休息,上班时间再行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曾打电话向被告李朝军索要工资。 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2014年4月20日到被告李朝军开办的驰骋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朝军将汽车维修中心设立为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此原告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共拖欠原告工资16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有权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2.5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5000元×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163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朝军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鲁星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张鲁星工资16300元; 三、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鲁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 四、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鲁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五、驳回原告张鲁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驰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超
人民陪审员 耿兴滨
人民陪审员 于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