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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5421号

李艳珊与胡鉴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艳珊;胡鉴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421号

原告:李艳珊,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系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滢滟,系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胡鉴元,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春,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祖滨,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艳珊与被告胡鉴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被告胡鉴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鉴元立即向原告李艳珊支付欠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付款的金额5%计算,暂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共逾期付款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0000元×5%=4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山市东升镇星恒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星恒厂)是胡鉴元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业务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胡鉴元为扭转亏损局面,主动找到李艳珊,要求与李艳珊业务合作,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以下业务合作口头协议:由李艳珊负责拉业务给胡鉴元做,如业务亏本则与李艳珊无关;如业务盈利,则由胡鉴元按盈利部分的一半支付给李艳珊,作为李艳珊的业务报酬。双方达成前述口头协议后,李艳珊即开始拉业务给胡鉴元做,但胡鉴元从未建立相应财务账册,也未给李艳珊支付过报酬。为此,双方协议终止合作关系,星恒厂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李艳珊无关。双方约定胡鉴元分两部分给付15万元给李艳珊,其中10万元分10个月每月支付1万元,由胡鉴元自2018年4月30日付第一笔1万元,以后每月30日付1万元,直至付清10万元止,如逾期支付,则加收5%的利息。另外5万元自2018年1月份开始由胡鉴元在星恒厂帮案外人杨先万和李艳珊女儿的同学家长购买社保,而该二人返还代买社保的费用逐月支付给李艳珊,直至付够5万元为止。为此,胡鉴元于2018年4月14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了前述事实。但胡鉴元并未按约履行,截至起诉之日,胡鉴元仅于2018年8月3日向李艳珊支付了1万元。李艳珊向胡鉴元追讨无果,向法院起诉。

被告胡鉴元辩称,李艳珊在星恒厂从事计件工作。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李艳珊与胡鉴元在星恒厂同居,后因感情纠纷而分手。李艳珊多次在星恒厂吵闹并逼迫胡鉴元于2018年4月14写下一张欠条,确认胡鉴元欠李艳珊15万元,该欠条所载的款项不是双方业务合作产生的债务,属于解决双方人身关系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胡鉴元给予原告的补偿,签名系胡鉴元本人所签,但胡鉴元签字时受到李艳珊逼迫,不是胡鉴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李艳珊将星恒厂的所有印章、会计资料、营业执照和债权凭证抢走造成胡鉴元无法向债务人追收债务,星恒厂陷于停顿,胡鉴元保留另行起诉追究李艳珊责任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恒厂系胡鉴元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4月14日,胡鉴元作为欠款人与李艳珊签订一份欠条,胡鉴元确认欠李艳珊现金10万元,约定:1.胡鉴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每月30日各归还1万元,否则加收5%的利息;2.自2018年1月份开始,杨先万和李艳珊女儿同学的家长社保费属李艳珊所得,直至到收完5万元为止;3.自2018年5月份开始,李艳珊的社保由星恒厂帮忙购买,李艳珊负责本人部分;4.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李艳珊的计件工资于次月的30日收取;5.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李艳珊与星恒厂所有债权债务无关。李艳珊主张上述债务是其与胡鉴元进行业务合作产生的债务,因胡鉴元并未按约付款,为此,李艳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胡鉴元为证明其已向李艳珊支付63041元,向本院提供了1份收据及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由李艳珊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确认收到胡鉴元4月份欠费10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胡鉴元向李艳珊的转账情况如下:1.2018年4月14日转账5000元;2.2018年4月21日转账1500元;3.2018年4月23日转账35元;4.2018年4月30日转账8700元;5.2018年5月15日转账307元;6.2018年5月24日转账2500元;7.2018年5月24日转账77元;8.2018年5月25日转账100元;9.2018年6月3日转账2000元;10.2018年6月15日转账972元;11.2018年7月1日转账3000元;12.2018年7月8日转账10000元;13.2018年8月1日转账500元;14.2018年8月3日10000元;15.2018年9月5日转账3000元;16.2018年9月8日转账200元;17.2018年9月15日转账150元;18.2018年9月15日转账50元;合计48041元。除前述证据所载的款项,胡鉴元主张其于2018年9月5日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李艳珊,但未提供任何凭证。李艳珊主张前述第2项款项用于支付为星恒厂请人看风水支出的利是;第3、6、9项用于支付李艳珊为胡鉴元买菜支出的费用;第4项加上胡鉴元另外支付的2300元现金为上述收据中所载的10000元;第5、7、8、10项用于支付李艳珊替星恒厂拜神支出的香火钱;第11项用于支付李艳珊的工资;第12项用于支付李艳珊购买星恒厂风水摆件支出的费用;第13项用于支付李艳珊二伯的帛金;第14项确认支付上述欠条所载的款项;第15至17项因2018年9月3日晚上,李艳珊因工作受伤到医院就医,胡鉴元同意支付此款给李艳珊作为误工费及医疗费。胡鉴元仅确认前述第16、17项是支付李艳珊的医疗费,对李艳珊的其他主张均不予确认,主张收据所载的10000元与微信主张的87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上述证据显示的除16、17项外合计57691元均用于支付上述欠条第1条所载的100000元。再查:星恒厂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为袁祯群(欠条所载的“李艳珊女儿同学的家长”)参加社会保险,缴纳金额9696.62元,之后星恒厂停止为袁祯群参加社会保险;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为杨先万参加社会保险。诉讼过程中,胡鉴元称未收到杨先万、袁祯群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亦向杨先万询问,杨先万表示并未向李艳珊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胡鉴元表示其将向杨先万追收相关费用。李艳珊表示未收到杨先万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确认其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袁祯群社会保险费9696元。

本院认为,李艳珊与胡鉴元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胡鉴元主张该欠条所载的款项是因与李艳珊解除同居关系后给予李艳珊的补偿,且该欠条是在李艳珊的胁迫下签订,对此李艳珊不予确认,胡鉴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欠条第5项约定自2018年4月15日起,李艳珊与星恒厂所有债权债务无关的内容,李艳珊主张欠条所载的款项是双方进行业务合作产生,本院予以采信。胡鉴元主张其向李艳珊支付了欠款62691元,但其中5000元并没有任何凭证,对胡鉴元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艳珊主张收据显示的10000元包含了微信记录显示的8700元,胡鉴元重复计算,胡鉴元支付的部分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欠款。对此胡鉴元不予确认,李艳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胡鉴元已向李艳珊支付了57691元,欠条所载的第1项款项胡鉴元尚欠42309元(100000元-57691元)。胡鉴元拖欠李艳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欠条的约定,李艳珊诉请胡鉴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胡鉴元的付款情况,胡鉴元对欠条第1项所载的欠款,逾期付款的金额应为42309元,故胡鉴元应向李艳珊赔偿利息2115.45元(42309元×5%)。对于欠条所载的第2项款项,李艳珊自认已收取袁祯群社会保险费9696元,未收到杨先万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胡鉴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先万已向李艳珊支付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故胡鉴元应向李艳珊支付相应的款项即40304元(50000元-9696元)。因该条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李艳珊诉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鉴元尚欠李艳珊欠款为82613元(42309元+40304元),对李艳珊超出前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鉴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艳珊支付欠款82613元及利息2115.45元;驳回原告李艳珊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李艳珊负担1309元,由被告胡鉴元负担1871元(该款原告李艳珊已预交,被告胡鉴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李艳珊,本院不另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谊琼

审判员  吴柏强

审判长  李肖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婷邓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