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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14237号

高某与某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某;某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4237号

原告:高某。

被告:某公。

法定代表人: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依法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2019年2月份工资3500元、2019年3月份工资3500元共计8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人事专员,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实习期3个月,表现优秀者可提前转正,试用期表现不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之后35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等等。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于2019年3月6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以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解聘通知书》,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短信。原告称其于2019年3月11日无法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2000元。原告2019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均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经社区调解无果。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06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试用期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入职,其中1月工资应为2620.69元(3000元÷21.75天×19天),而被告仅为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620.69元。原告2019年2月份工资应为2344.83元(3000元÷21.75天×17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应为965.52元(3000元÷21.75天×7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共计支付给原告工资3931.04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试用期内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业已知晓,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工资3931.0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 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