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673号原告韩万中,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04006F。法定代表人黄俊辉。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开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仲裁请求: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791元。
二、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791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于2017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技工,工作内容为制作鞋子,工资为计件制,一双鞋子以2.5元计算。每月1号、16号放假两天,其余时间为工作时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每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2018年9月15日因被告要求其同时承担两个人的工作任务,且工资低于之前的水平,原告不同意,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分配为由将原告辞退。
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0张》、《微信支付查询》、《与“岑岑”微信聊天记录》、《来访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10份截图记载的转账人为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饶徐超,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8月的工资情况,2018年2月因放假而没有工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无法确认转账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1、微信号×××g对应的财付通账户查询实名认证信息及绑定的银行卡信息;2、原告名下开设的财付通账户及微×××g对应财付通账户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交易明细。《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显示微信号×××g的使用人为饶徐超,《微×××g交易明细》(以下简称“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饶徐超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每月存在向原告转账一至两次的情形,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显示的2018年1月15日收款5595元,备注“12月份工资”、2018年2月6日收款8088元、2018年4月15日收款8350元,备注“3月份工资”、2018年5月3日收款8467元,备注“4月份工资”、2018年6月15日收款6582元,备注“5月份工资”、2018年7月16日收款7037元,备注“6月份工资”、2018年8月9日收款1000元,2018年8月15日收款4630元、2018年9月2日收款500元、2018年9月15日收款7000元的内容相一致。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及《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交易明细》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当月发放时间不一、发放数额大小不一的情形,与原告所称的每月15、16号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情况不符,亦与一般发放工资的惯例不符,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称除原告外,公司其他员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故其认为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并提交《仲裁笔录》、《关于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查询单》、《变更(备案)通知书》。《关于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饶徐超,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黄俊辉。据劳动合同ayitingtingd间里,与单位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原告陈述其工资结构为计件制,每月除1号、16号放假外其余均为工作时间,原告系在被告管理下劳动。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向原告转账均为支付劳动报酬,亦确认原告有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且经本院调查,被告确有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微信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基本一致;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2017年4月15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工资发放时间及《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7年9月份工资,故2017年9月份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放2017年10月份工资,故2017年10月份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17年11月16日,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份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间从2017年4月15日计至2018年9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自2017年4月15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超过一年部分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故本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15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17元(6062元+2000元+5755元+5595元+8088元+8350元+200元+8467元+200元)。
五、关于律师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依法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就律师费提起仲裁,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万中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15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17元;
二、驳回原告韩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韩万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泳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