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630号
原告:高慧辉(执行案外人),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袁晓静、高超民(实习),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丹(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徐艳丽(被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高慧辉与被告王丹、第三人徐艳丽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高慧辉不服本院(2018)豫0311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静、被告王丹、第三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洛阳市××工区××路××院××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7月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徐艳丽位于洛阳市××工区××路××院××号房屋,支付全款后,于2010年8月合法入驻该房屋。于2012年2月7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房管局签订了《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缴纳了契税,仅剩过户程序。因徐艳丽当时有紧急处理离场,中断过户程序。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徐艳丽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过户。因徐艳丽涉诉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房被被洛龙区法院查封并进行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
被告王丹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真实性无法认可;2.查封的是徐艳丽的房屋,并不是高慧辉的;3.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与土地证原件均在我手中,如果是真的要过户给原告,权证为何在我手中。第三人徐艳丽述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王丹与徐艳丽、高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丹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查封了徐艳丽名下位于洛阳市××工区××路××院××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高慧辉以其对涉案房屋已经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涉案房屋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63969号,证载所有权人为徐艳丽,坐落西工区中州中路603号1幢3单元403号,建筑面积71.84平方米;属于房改售房,价款28778元,售房单位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产权比例个人100%。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证号为:洛市国用(2003)第03032073号,地号006-002-003-03,使用面积19.9平方米。2012年2月17日,徐艳丽与高慧辉签订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该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慧辉;同日,高慧辉缴纳了该房屋交易的契税1800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费收取记录显示,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交纳在2011年6月之前为徐艳丽,自2011年7月至2018年6月为高慧辉。另,高慧辉与高会民系兄妹关系,高会民与徐艳丽于2015年11月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涉案房屋究竟归谁所有,被执行人徐艳丽与原告高慧辉在法院实施查封前的房屋交易是否真实。首先,该房屋的权证显示目前登记在徐艳丽名下,房屋全权应归属徐艳丽;2012年2月17日徐艳丽与高慧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于当日缴纳了交易契税,说明徐艳丽与高慧辉的房屋交易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并无证据证明房屋交易实际发生后由于买受人的原因而导致没有完成过户,而是第三人徐艳丽一直拖延,导致房屋过户一直未能完成。故原告高慧辉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诉求停止对位于洛阳市××工区××路××院××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慧辉就执行标的即位于洛阳市××工区××路××院××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停止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03号院1栋3门4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徐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高浩值
人民陪审员 王程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