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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02民初102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昌分中心与叶少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昌分中心;叶少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102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昌分中心,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美岸长堤商务楼906)。

负责人:王静,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新琛、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少冬,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昌分中心与被告叶少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戎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昌分中心委托代理人罗新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少冬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昌分中心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至今欠款本息共计52463.76元(截止2018年11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少冬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2463.76元(截止2018年11月26日,欠款本金为39744.30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为12719.46元,2018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少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叶少冬(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提到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后叶少冬领取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8年11月26日,被告叶少冬差欠上述信用卡借款本金39744.30元、利息5704.51元、违约金7014.95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少冬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应予偿还。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发卡行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成合意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中的违约金7014.95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付滞纳金、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少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少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昌分中心截止2018年11月26日的欠款本金39744.30元、利息5704.51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744.30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昌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少冬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皓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