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3民初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纪堂,男,汉族,居民,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沂南县,身份证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沂州路交汇联安现代城**楼2304。
法定代表人:孙曾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峰,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沂水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纪堂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纪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峰、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粉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在沂水县××小区××#××#楼的内外墙抹粉工程。当时被告派其职工李国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予以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过原告不断追要,现在仍欠原告4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施工的沂水太阳城汇源雅居1、2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了业主的正常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维修费及管理人员误工费200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二、根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2017年冬及2018年3月份,被答辩人曾维修过,但维修不彻底,由此可见,对于没有维修的破损墙面,被答辩人应有义务维修,没有超过保修期。
三、另外,双方签订的《内外粉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若因乙方原告产生工资纠纷,工人到相关单位上访、聚众闹事等,乙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并自愿接受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进行处罚。在本案中,作为乙方的被答辩人在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没有及时交付建筑工人,导致工人四次去建设局上访投诉,破坏了答辩人的企业形象,根据合同条款,答辩人有权扣除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即46000元。
四、根据对账确认单机付款记录,实际欠款为264947元,并非41000元。5、对账确认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8月20日,庭审时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催要过剩余欠款,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其他情节。被答辩人2019年2月15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仅要支付答辩人维修工程所花费用,还要对有质量问题的业主承担继续维修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答辩人起诉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维修费及管理人员误工费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46000元;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反诉人沂水太阳城汇源雅居1、2、7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了业主的正常使用。因为业主一直投诉,反诉人组织相关维修人员进行了多次维修。共花去维修费及管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维修费及管理人员误工费200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二、双方签订的《内外粉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若因乙方原告产生工资纠纷,工人到相关单位上访、聚众闹事等,乙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并自愿接受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进行处罚。在本案中,作为乙方的被答辩人在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没有及时交付建筑工人,导致工人四次去建设局上访投诉,破坏了答辩人的企业形象,根据合同条款,答辩人有权扣除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即46000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维修工程所花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46000元。据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王纪堂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反诉人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如质量不合格,该建筑工程无法进行正常销售,事实是该小区住宅楼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且业主都已居住,虽然有个别地方也许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也都根据反诉人的要求进行过维修,并且反诉人对于被反诉人所施工的部分并没有经过相关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为质量不合格。被反诉人收到相应的人工费都及时的支付给建筑工人,因为反诉人不及时支付人工费而导致工人上访事件,其责任在于反诉人,被反诉人实际上是带领工人一起进行工作的同事,并非是劳务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只是一起干活的工人代表。反诉人反诉完全是为了不支付人工费而找的借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纪堂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不能同时使用,反诉原告在反诉请求中一并要求违约金和定金显然是错误的。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最终没有履行的行为并非反诉被告信誉不良,反诉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考虑到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以反诉原告放宽了将楼房出卖的条件,但是也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综上,双方之间违约责任认定的前提不再单纯是双方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违约责任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应当是补充协议之中约定的基础性事项和违约标准。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对于被告提供的业主物业保修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认可。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沂水太阳城汇源雅居1、2号楼墙体裂缝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纪堂(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内外粉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沂水县太阳城?汇源雅居1#2#楼工程的土建内外粉装饰施工以清包人工的方式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施工全部完成时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作量的95%。剩余5%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期间为50天密集15年5月7日进入装修至6月26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王纪堂按照合同约定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两份,其中沂水太阳城?汇源雅居1#楼内外墙抹灰班组工程款为330619.65元,2#楼内外墙抹灰班组工程款为552875.05元。总计为883494.47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纪堂(反诉被告)工程款45494.7元。庭审中原告王纪堂金(反诉被告)仅主张41000元,剩余部分予以放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纪堂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外粉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纪堂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1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还曾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7000元,仅欠原告26494.7元的抗辩,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2月13日被告方转给原告的19000元系太阳城7号楼抹灰款,并不是涉案工程1#2#楼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纪堂工程款41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萍
审 判 员 张传文
人民陪审员 常乐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