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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0民终26号

凡增寿与王军慧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凡增寿;王军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0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增寿,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慧,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个体户,现地新疆阿合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阿合奇县阿合奇镇干部,系王军慧女婿,现住新疆阿合奇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凡增寿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18)新30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凡增寿,被上诉人王军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凡增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我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2、2014年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我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该案我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立案受理,到目前为止我未收到我所办理的土地证是非法办理的通知,我是合法取得蒋永鹏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我对涉案房屋的土地有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房屋收取租金是合法的,我有收益权。 被上诉人王军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军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凡增寿支付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及利息共计53100元(房屋租金:2016年9月4日至2019年2月28共计30个月,1500元/月,共计45000元。利息45000元×9%年利率×2年=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军慧与被告凡增寿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王军慧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凡增寿三年房租54000元。2016年9月4日,原告王军慧经法院公开拍卖取得阿合奇县南大街1号商住楼11号门面房,并根据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30执恢2-2号)于2018年6月15日办理该房产不动产权证。原告王军慧自2016年9月4日通过拍卖取得该房屋后,多次找被告凡增寿要求退还房屋租金,但被告凡增寿一直未支付。被告实际应返还租赁费的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原告经拍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日)至2019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到期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军慧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克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0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依法定程序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王军慧应享有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凡增寿违法收取属于原告的涉案房屋取得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凡增寿应当返还自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后的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凡增寿返还不当得利即房屋租赁费45000元(房屋租金:2016年9月4日至2019年2月28共计30个月,1500元/月,共计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凡增寿未及时返还租金,造成原告利益受损,依法应承担利息,原告按年利率9%的计息方式及计算利息的时间(2016年9月4日(原告经拍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日)至2019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到期之日))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凡增寿向原告王军慧返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8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5元(原告王军慧已预付),由被告凡增寿负担。上述案款及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凡增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凡增寿针对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凡增寿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蒋永鹏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了凡增寿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生效。凡增寿又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新民申19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凡增寿的再审申请。同时查明,阿合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克孜勒苏报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公告作废。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前由案外人所有,后经法院公开拍卖王军慧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于2018年6月15日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王军慧依法取得该房屋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届满之日,凡增寿已收取的租金已无合法依据,其要求凡增寿退还上诉期间的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凡增寿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凡增寿上诉提出涉案房屋自己已取得了土地证后,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通过一、二审诉讼,法院驳回了本人的诉讼请求后,已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立案受理,自己对该土地上的房屋收取租金是合法的上诉理由,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凡增寿的再审申请,且阿合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登报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公告作废。故,对于上诉人凡增寿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凡增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上诉人凡增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迪丽拜尔·孜帕尔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龚   忠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美丽凯·买买提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