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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81民初1882号

偃师市******有限公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偃师市******有限公司;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81民初1882号

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67288447A(1-1)。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小平,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62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销售水溶性涂料、粘合剂的企业。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朱**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定型剂、胶水若干,并购买水胶复合机一台,合同价款共计74620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原告交付货物时,被告承诺尽快付款。近年来,被告一直未主动还款。2018年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书所列被告朱**的现住址是河南省温县××街××号,此地址确系朱**的现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偃师市人民法院所在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也无证据证明是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事先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清偿货款,从原告所提供的偃师恒信实物出库单证据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偃师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朱**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焕晓

人民陪审员  耿子惠

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关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