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802民初2933号

倪柏海与龙岩市连硬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柏海;龙岩市连硬机械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2933号

原告:倪柏海,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连硬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雁工业集中区雁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4051369B。 法定代表人倪雨泽,总经理。 原告倪柏海与被告龙岩市连硬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连硬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连硬工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龙岩连硬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龙岩连硬工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倪柏海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50元。借款后,龙岩连硬工贸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因倪柏海急需用钱,经催讨,龙岩连硬工贸公司拒不还本付息。 龙岩连硬工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龙岩连硬工贸公司向倪柏海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龙岩连硬工贸公司向倪柏海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支付750元。经手人:郭永春。在该借条上,加盖了龙岩连硬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当天,倪柏海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借款后,龙岩连硬工贸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经催讨,龙岩连硬工贸公司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倪柏海诉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倪柏海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倪柏海与龙岩连硬工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倪柏海有权随时要求龙岩连硬工贸公司归还借款,龙岩连硬工贸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按月付息750元,即月利率按1.5%计算。因此,倪柏海要求龙岩连硬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岩连硬工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龙岩市连硬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柏海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计921.5元,由龙岩市连硬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芳

书 记 员 黄珺滢(代)

书 记 员 邱瑜 ( 代) 附: 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2 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