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729民初2899号
原告:夏某初,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夏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夏耀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夏月某,女,194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夏洪某,女,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夏某梅,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新蔡同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新蔡县月亮湾街道仁和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新蔡县卫生与计划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3XBX6A2X。
法定代表人:康彦民,该公司院长。
原告夏某初、夏某、夏耀某、夏月某、夏洪某、夏某梅与被告新蔡同安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夏某初、夏某、夏耀某、夏月某、夏洪某、夏某梅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初、夏某、夏耀某、夏月某、夏洪某、夏某梅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目的合法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夏某初、夏某、夏耀某、夏月某、夏洪某、夏某梅撤诉。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夏某初、夏某、夏耀某、夏月某、夏洪某、夏某梅负担。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时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