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6326号
原告:广州市顺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明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697650400。
法定代表人:黄奕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万达财富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34570361。
法定代表人:周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顺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966944.35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3711.23元(自2018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并判令被告以196694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桂山国际游艇会度假中心一假日酒店(B地块)”及“桂山北酒店项目-BS2地块”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珠海市香洲码头或唐家码头即可。另外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及十二条第2项约定货款结算及付款如下:垫底700吨,货款到2018年2月5日前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款项需向乙方支付所欠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约定付款日期起算纸实际付款日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资金利息优先于货款支付。”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5批次钢材,均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合计436.115吨,货款达1966944.35元。交易过程中被告未付过款,且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33711.23元,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2.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清单;3.送货单;4.被告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标案涉项目的网页截图。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其货款结算及付款如下:垫底700吨,货款到2018年2月5日前付清。”被告认为货款到2018年2月5日前付清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垫底满700吨,如未满700吨,货款应当自到达700吨之日支付。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钢材交易量为436.115吨,尚未达到700吨,故原告尚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未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可以拒付未开票数额的货款。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需提前一个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与供货单相符,单价按供货单加数平均计算)”,原告至今只提供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货款应在原告提供相应发票一个月后才满足支付条件。
三、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该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付款迟延的合同违约行为而产生,性质属于合同违约金,且原告未就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欲向原告购买钢材5000吨,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次供货至香洲码头或唐家码头,由被告收货员现场验收并在《收货单》或《送货单》上签字,其货款结算及付款如下:垫底700吨,货款到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原告需提前一个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与供货单相符,单价按供货单加数平均计算),以后每月实际钢材供应签字清单25日对账,下月25日前付当月实际钢材款,对账需提供专用发票,之后以此类推。被告委派邱信光作为合同钢材收货员,其权限为确认收货及收货的规格、数量、单价和欠据。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须向原告支付所欠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资约定付款日期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资金利息优先于货物支付。2017年5月31日,邱信光在《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被告在2017年5月18日前已收钢材重量总计436.115吨,金额总计1966944.35元。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亦未支付过货款。现原告为追索欠款诉至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持异议。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1966944.35元不持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双方均认可并非原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未按约定提供700吨钢材,但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垫底700吨,货款到2018年2月5日前付清”的条文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被告辩称到2018年2月5日前付清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垫底满700吨,如未满700吨,货款应自到达700吨之日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1966944.3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钢材购销合同》中“垫底700吨,货款到2018年2月5日前付清”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后至今双方均无钢材交易的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交易目的,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1966944.35元,否则岂不是即使原告供货到699吨,被告也可以“未达到700吨”而永不支付货款?另,关于被告抗辩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确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实际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案件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1966944.3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其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顺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1966944.35元;
二、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顺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1966944.3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其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佳豪赖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