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2077号
原告:尹程程,女,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张卫明,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邱正红,女,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淮南市冰峰饮料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849550111,住所地:淮南市望峰岗北路毛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东淮。 原告尹程程与被告邱正红、淮南市冰峰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尹程程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明、被告邱正红、淮南市冰峰饮料厂法定代表人陈东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程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432500元;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中的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亲戚关系。被告一因厂里购买原材料需用钱于2017年6月25日、8月16日、8月17日、11月22日向 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条。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25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35万元”的借条上盖章。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邱正红答辩称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淮南市冰峰饮料厂表示对借款和《借条》上的盖章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二、《借条》两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被告邱正红表示82500元的《借条》中12500元是尹程程垫付的款项,70000元是利息。被告淮南市冰峰饮料厂表示不认可。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被告邱正红向原告尹程程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淮南市淮南市冰峰饮料厂提供担保,《借条》的内容为“因冰峰饮料厂买原料,今借尹程程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以前三次打的借条三十五万元正作废。借款人:邱正红(签名),担保人:淮南市冰峰饮料厂(普通合伙)(盖章)。2019年1月25日”。当天被告邱正红又给原告尹程程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程程人民币捌万贰仟五佰元正,用于还朱寅祥利息款。借款人:邱正红(签名),2019年1月25日”。原告尹程程分四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给被告邱正红转款共计33.95万元,该四次转款分别为:①2017年6月25日转145500元;②2017年8月16日转50000元;③2017年8月17日转47000元;④2017年11月22日转97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当庭认可,四次转款339500元是原告尹程程出借的本金外还有尹程程帮被告邱正红偿还他人利息12500元计入本金,其他均系利息。另外,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8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邱正红向原告尹程程出具了2张《借条》,分别为35万元和8.25万元,合计43.25万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只有四次转款339500元和帮被告偿还他人的利息款12500元,合计35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此,原告尹程程要求被告邱正红、淮南市冰峰饮料厂偿还借款本金352000元(339500元﹢1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前的利息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利息已支付到2018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未付,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被告按照月息两分的利率,支付到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4月2日)6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240元(352000元×2%×6个月=4224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淮南市冰峰饮料厂(普通合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9年1月25日的《借条》中约定,被告淮南市冰峰饮料厂在担保人处盖章,表明淮南市冰峰饮料厂自愿为被告邱正红所借的35万元提供担保,且被告邱正红已将35万元借款用于了被告淮南市冰峰饮料厂的经营活动,故原告尹程程要求被告淮南市冰峰饮料厂对3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程程借款本金352000元,利息42240元,合计人民币394240元。 二、被告淮南市冰峰饮料厂(普通合伙)对被告邱正红的3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原告尹程程负担689元,由被告邱正红、淮南市冰峰饮料厂负担7099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邱正红、淮南市冰峰饮料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平
审 判 员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峰 本案所涉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前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金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