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某某市某某镇第XX村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陈冠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毛某(已判刑)先后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另单独入户盗窃一次。除财物外,其盗得现金人民币83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毛某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XX组村民江某某家,由毛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熊某某撬开房屋侧门锁后实施盗窃,盗得精白沙香烟一条、散装精白沙香烟10包。 2.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毛某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X组村民左某某家,由毛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熊某某开房屋门锁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60元以及腊肉等财物。 3.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毛某来到某某镇某某村X组村民杨某某家,由毛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熊某某撬开房屋门锁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以及香烟、血压仪等财物。 4.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毛某来到某某镇某某村XX组村民熊某一家,由毛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熊某某撬开房屋门锁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以及菜油、电锯等财物。 5.2019年2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来到某某村第XX组庚某某家,趁其家里无人,以溜门入户的方式从屋内盗得vivo手机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陈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毛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勘验、指认等笔录,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案犯毛某家属向本院提交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陈冠良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或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含同案犯毛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在内,详见本院确认的事实;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彩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