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522行审122号

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书》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书》;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522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乃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建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金泰领秀城项目)。申请执行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申请人本次征收过程中,没有履行立案程序,没有保障正当程序得以实施,没有依法催告,没有形成执法卷宗,执法程序存在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但却没有履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征收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申请,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左忠志

代理

审判员  鲁冬冬

人民陪审员  徐洪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