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203民初1182号
原告:李根宝,男,194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李前文,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李根宝与被告李前文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13日原告李根宝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已自行解决,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根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李根宝负担。
审判员 冀小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 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