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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1670号

崔志成、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志成;王桂珍;李俊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6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志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道外分局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珍,女,194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龙,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再审申请人崔志成因与被申请人王桂珍、李俊龙委托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志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返还王桂珍10万元,由李俊龙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崔志成与王桂珍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桂珍的儿子王洪涛在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开庭审理时陈述“崔志成是帮助我们,人家本身没向我们借钱,所以当时收到这笔钱给我们打的收条”,王桂珍在一审法院询问案涉款项是否是崔志成向其借款时回答“不是”。2017年5月18日开庭笔录记载王桂珍请求崔志成作买卖时带着他儿子挣点钱,出于同情帮忙将10万元借给其哥哥崔志强,让王桂珍赚取利息。一年后,崔志成和其爱人在文政街王桂珍家楼下将10万元本金归还王桂珍,但未将收条收回,后又为王桂珍和王洪涛联系了借款人苏荣建赚取利息。王洪涛2013年4月将款项交给苏荣建,并于当日收取9000元利息,后又陆续收取10,500元利息。因王洪涛提出要将款项借给李俊龙,苏荣建实际用款3个月,利息应为4500元,故苏荣建归还了85,000元借款本金,王洪涛指定将款项汇入李俊龙尾号68315账户,后李俊龙将利息支付给了王洪涛。可以认定崔志成不是借款人,通过王洪涛收取利息的行为表明王桂珍认可其儿子为代理人。原审法院仅凭崔志成出具的收条认定其与王桂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桂珍依据崔志成出具的10万元收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崔志成抗辩主张系居间帮助王桂珍对外借款。根据王桂珍在2016年11月28日香坊区法院庭审中陈述“其儿子王洪涛与崔志成是朋友,崔志成经常到她家,因其儿子没有工作,王桂珍让崔志成帮帮王洪涛,拿10万元放到崔志成下属处吃利息。”王洪涛当庭证实“其主动提出把10万元放到崔志成朋友处收取利息,与母亲王桂珍商量后将款项交给崔志成,因崔志成是帮助他们家,不是向他们母子借钱,所以出具的收条。”王桂珍在香坊区法院2017年5月18日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崔志成退回投资款10万元。王洪涛在本案一审香坊区法院2018年6月7日开庭审理时再次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其同意将10万元借给李俊龙等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王桂珍、王洪涛知道崔志成先后将款项提供给崔志强、苏荣建,王洪涛收取了崔志成给其崔志强用款利息1万元,又从苏荣建处取走利息约2万元左右等事实,表明王桂珍与崔志成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即没有崔志成要向王桂珍借款及关于借款时间和利息标准的约定。崔志成系帮助王桂珍寻找不特定的资金使用人,王桂珍取得利息收益,二人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审判决仅依据崔志成出具的收条即确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不当。如案涉款项确为崔志成借给李俊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受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王桂珍与李俊龙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亦可直接向李俊龙主张权利,故本案应根据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尧

审判员 王雪杉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