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22民初1402号
原告:卢乃洋,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董明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兴国镇郑家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47********。系董明智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晓燕,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系董明智妻子。
原告卢乃洋与被告董明智、刘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乃洋、被告董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乃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明智、刘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董明智、刘晓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时间四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明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三年还清。被告刘晓燕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董明智先后向原告借款计300,000元,该款系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贷出后转入被告董明智的银行账户,贷款期限一年,董明智承诺银行贷款利息由其承担。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计319,162.5元。2019年3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董明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乃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银行利息由董明智负责偿还,所有欠款由董明智逐年偿还”。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被告董明智向原告还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卢乃洋与被告董明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及相关转账记录为证,被告董明智理应及时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涉案款项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董明智负责偿还,且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未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董明智已偿还的12,000元,依法应从利息中予以扣减。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晓燕事先并不知晓,事后亦未追认,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明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乃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董明智、刘晓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