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2170号
原告:傅昌全,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永福县,暂住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骆剑锋,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傅昌全与被告骆剑锋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2016年8月还清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事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2月认识,被告与他人共同经营木材加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通过其弟傅昌强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6年8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的金额起诉、本院在庭审中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份,该期限应理解为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昌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骆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昌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九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珊 珊
书 记 员 高 文 雪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