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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2民初699号

汤某1与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某1;刘某1;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699号

原告:汤某1,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2,民乐县人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缺席)。

被告:刘某2,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汤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2、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诉称,2017年3月28日,二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搞工程资金周转使用,二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二张,被告刘某2实际是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必须每月结清,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1陆续偿还了四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推诿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某2辩称,1.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刘某2要求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借据上把“担保人”涂改成“借款人”,“本人为刘某1担保”也不是被告刘某2书写,后经司法鉴定,证实该笔迹不是被告刘某2本人书写;2.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刘某2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刘某1为了搞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某1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刘某2又以担保人身份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张。经司法鉴定,意见为:2017年3月28日对被告刘某2签名的借条,修改添加文字“借款人、本人为刘某1担保”的笔迹,不是被告刘某2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1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1书写的借条一张、刘某2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刘某2提交的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甘仁法司〔2018〕文鉴字第32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刘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1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1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600元,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刘某1偿还原告的3600元,视为给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2辩解的未提供借款担保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2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1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偿还原告汤某1借款26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汤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67元,被告刘某1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 闻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