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0407号
原告:孙秀英,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霞、张维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思贞,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陈小来,女,年龄不详,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英与被告王思贞、陈小来、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小来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英诉称,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思贞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思贞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审判。被告王思贞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思贞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灵山镇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山镇政府门前掉头时,与于正波驾驶无牌二轮车载原告孙秀英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孙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思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秀英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等,住院8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等。后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精神卫生中心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075.27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鉴定。2019年5月11日,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秀英住院天数建议2个月,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基本合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5075.27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交通费1266元。原告共主张43941.27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于正波与被告王思贞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6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5075.27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共计37875.2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075.2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1075.27元。原告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8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6800元(10000元+6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思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1075.27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1075.27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王思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思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秀英损失16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秀英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华山支行账号为902060400016201187578中)。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秀英损失21075.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秀英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华山支行账号为902060400016201187578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秀英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华山支行账号为902060400016201187578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蔺际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