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445号
原告:李文辉,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陈小飞(又名陈飞),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杨金林(又名杨金灵),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辉与被告陈小飞、杨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被告陈小飞、杨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7820元(自2015年3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共计46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要求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共计4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杨金林因其承包的工程装卸需要,欲找一辆装载机,便让该工程负责人被告陈小飞负责联系装载机,被告陈小飞经原告的哥哥介绍联系到原告,双方协商一致雇佣原告负责工程装卸,连车带人每月费用为16000元。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干活,2014年9月30日原告装卸完毕,原告找二被告结算付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找到被告陈小飞,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4000元,被告陈小飞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付清款项。但欠条出具后,二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推诿拒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陈小飞辩称,我与原告的哥哥李文强谈的,因为我和李文强是朋友关系。李文强称其家里有铲车呢,然后我2014年6月份给原告打电话,就和李文强电话上口头进行协商,一个月是16000元,除去司机的费用,但是干活是原告去干的。最后是因为结算与我们在电话上谈的有出入,原告只干了一个月,但是原告要求以其所说的所干工期为准,按天结算。2015年3月1日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是还是有出入,原告就逼迫我给其出具的欠条,内容都是原告的父亲说的,我就书写,欠条上没有我姑父的签字,但是我没有去公安机关进行报警。 杨金林辩称,原告的车确实是给我干过活,干了一个月就停工了,原告就回家了。2014年6月份去干活到7月底,因为7月份场子到期了,场子也不是我的场子,我主要在场子干装卸煤,后面就搬到了新厂,就没有上煤,我也就再没有干。我也给原告说将车开回去,不干了。我给其说过干一个月结算一个月的钱,一个月是16000元,包含司机的费用和车辆的承包费。我也没有给谁开过工资。原告去找我要钱呢,我说干一个月结算一个月,低于7天不按满月计算,超过7天就按满月计算。我没有证据,我说干到7月底就是口头说的。陈小飞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情我不知道。陈小飞主要在场子里打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陈小飞认可欠条为其书写,手印为其所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陈小飞主张该证据为被告逼迫出具,但未举证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金林的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也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被告杨金林承包灵武瑞利达工贸公司在中宁石空镇租赁的煤场装煤、分煤、配煤工程。被告杨金林系被告陈小飞的姑父,被告陈小飞为被告杨金林在煤场负责管理。
原告的哥哥与被告陈小飞系朋友关系,经被告陈小飞介绍,原告到被告杨金林煤场用自己的装载机进行装载作业,被告陈小飞与原告的哥哥李文强口头协商装载费用每月16000元(不包括司机的费用)。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进入煤场干活,2014年7月底该煤场搬至新煤场。煤场停产后,原告向被告杨金林索要装载费,双方因结算天数不投致使结算未果。原告向被告陈小飞索要装载费,双方因结算天数说法不一结算未果。2015年3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陈小飞进行结算,被告陈小飞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条据,条据载明“机械工程款2014年6月26日由李文辉装载机包月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至2014年9月30日停车因有陈飞介绍一切有陈飞负责工程人杨金林欠共计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2015年3月1日陈飞”。条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证据以及被告陈小飞的陈述和被告杨金林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陈小飞为被告杨金林煤场工地联系雇佣装载机械,虽然费用为被告陈小飞与原告的哥哥商定,但该价格被告杨金林也未否认;被告陈小飞出具的条据中明确写明机械工程款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价格、介绍人为被告陈小飞、工程人为被告杨金林,且准确写明工程人被告杨金林欠,该条据并不具有欠条的性质,系结算的依据。被告杨金林为雇佣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雇佣方,被告陈小飞起介绍联系作用,不是雇佣主体。被告杨金林应当对雇佣产生费用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小飞不是雇佣主体,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小飞在被告杨金林承包的煤场工地为被告杨金林负责管理,对原告的施工情况直接监督,其对原告机械施工情况、出勤天数应当存有详细记录,但被告陈小飞、杨金林均未举证对抗被告陈小飞所出具的结算条据,因此,被告陈小飞出具的结算条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辉支付劳务费3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止,利息额为7820元,2018年1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欠款额34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文辉要求被告陈小飞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杨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艳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