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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84民初927号

周伙意与陈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伙意;陈银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84民初927号

原告:周伙意,女,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陈银杰,男,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周伙意与被告陈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伙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伙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40000元整;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出借1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出借5000元,2015年4月10日出借2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4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并于出借当天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周伙意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被告陈银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伙意与被告陈银杰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陈银杰向原告周伙意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大概内容为:本人陈银杰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栏为空白)借款15000元整。被告陈银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银杰向原告周伙意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大概内容为:本人陈银杰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栏为空白)借款5000元整。被告陈银杰在债权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银杰向原告周伙意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大概内容为:本人陈银杰向周伙意借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下月起每月还2500元。2019年3月7日,原告周伙意以被告陈银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周伙意陈述:被告陈银杰分三次向其借款合计40000元,交付方式均为现金交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利息,期间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金4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系初一文化水平,《借款协议书》等全部由被告提供并签署,原告自认为被告借钱后写下借据并签名便可以了,没有留意出借人栏为空白、被告在担保人或债权人落款处签名等瑕疵。

本院认为,被告陈银杰向原告周伙意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协议书》的出借人栏为空白,但是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因此在原告持有借据原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借款的出借人。被告分别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或债权人落款处签名,该《借款协议书》的签署虽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并持有《借款协议书》原件等事实,结合正常交易习惯,上述瑕疵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事实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被告未到庭就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银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银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伙意归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银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育锦

人民陪审员  邓瑞芳

人民陪审员  陈金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妙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