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7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张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370321MA3MUKU28U。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中心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32828812。
法定代表人:杨长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伟娜,女,1988年3月2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 原告淄博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被告长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巩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果里镇张北路198号的部分厂房、场地及办公室租赁给原告生产机制烟道,被告负责办理租赁物使用前的环保、安全、消防等达标程序及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均未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租赁费,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和告知被告履约,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 长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环评手续,但是原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使被告遭受损失;原告称被告阻止其将产品运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已经运走三车烟道,原告的产品因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未经质量检测才不被允许销售。 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办公室租金2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截至2019年3月1日的厂房、场地租金67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车间电费、工作服费用、叉车费用、生活垃圾费用、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016.4元;5、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长江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基公司租赁长江公司的办公室、厂房、场地用于生产制造烟道,并对办公室租金、厂房场地租金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恒基公司正常投入生产,但经长江公司多次催要,恒基公司始终拒付办公室、厂房、场地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的,长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外,恒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车间电费、工作服费用、叉车费用、生活垃圾费用、餐费等费用经长江公司多次催要,恒基公司也始终拒付。故,长江公司提起反诉。 恒基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2018年6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2、反诉人所诉办公室租金2万元被反诉人已支付;3、反诉人主张所欠租金67万元缺乏依据,因为是反诉人违约在先,反诉人未办理相关的环评手续,导致被反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反诉人要求的车间费等费用待反诉人提供证据后予以质证。 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经审理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 一、恒基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6月26日,恒基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将位于桓台县果里镇张北路198号的部分厂房、场地及办公室出租给恒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环保、安全、消防手续办理、租金支付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转租、合同解除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以后,长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厂房及场地交付恒基公司使用。恒基公司已实际进驻并进行了生产活动。 二、合同履行期间恒基公司共生产机制烟道2831条。 三、长江公司主张恒基公司应支付的办公室租金20000元恒基公司已经支付。 四、恒基公司认可长江公司主张的恒基公司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中有张丽娟签字确认的部分(7、8、9、10月餐费5562元+工作服3690元)共计9252元。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长江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租赁物使用前的环保、安全、消防等达标程序及手续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恒基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应当负责办理租赁物使用前的环保、安全、消防等达标程序及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为长江公司违约在先,长江公司主张恒基公司欠交租金67万元缺乏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恒基公司除提交《租赁合同》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长江公司主张自合同签订后其已按合同约定办理环评手续,并且恒基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开始了生产活动,其没有影响恒基公司的生产经营。为证明其主张,长江公司提交了包括桓台县环境保护局桓环许字(2019)20号文件《关于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年产30万平方米菱镁板成型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在内的环评手续文件一套,对此,恒基公司有异议,认为报告表只有审批意见,不是最终结论,报告表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明显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报告表上没有相关部门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恒基公司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本院认定长江公司已经开始了相关环保手续的办理工作。 经查,2018年6月26日,恒基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租赁物作为机制烟道的制作生产场所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使用前的环保、安全、消防等达标程序及各类手续由甲方(长江公司)办理,如果因以上原因产生巨大费用,双方可以协商共同解决”。该《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有关环保、安全、消防等达标程序及各类手续办结的时间,结合本案恒基公司已经实际进驻并开始生产活动的实际情况判断,该条款约定的真实意思并非是租赁物在交付之前必须由甲方(长江公司)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而且合同中亦未约定长江公司迟延或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在长江公司已经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并已经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意见的情况下,恒基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长江公司延误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构成违约。因此,对恒基公司提出长江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恒基公司以此为由,对长江公司请求恒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反诉请求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长江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恒基公司应当支付的厂房、场地租金和有争议的其他费用问题。 经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厂房、场地每年度租金按烟道(烟道长度每节≤3米)生产量计算:生产量≤10万节,按10元/节收取,不足10万节按10万节计算收取;”。双方均认可租赁期间恒基公司共生产机制烟道2831节。故,该项租金应按8.3万元/月(10万节×10元/节÷12个月)计算。折算按日计算应为2767元/日(8.3万/月÷30天)。恒基公司自认在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即入住租赁场所进行试生产,结合租赁期限可以认定租赁时间应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间应当计算至长江公司提出反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共计7个月22天。故,恒基公司应当支付给长江公司的厂房场地租金为64.2万元(8.3万元/月×7个月+2767元/日×22日)。对于反诉原告长江公司主张的场地、厂房租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长江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除有张丽娟签字确认的部分(7、8、9、10月餐费5562元+工作服3690元)共计9252元外。提交的其他费用的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恒基公司欠长江公司粮票款4000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11月12日、2019年2月26日的恒基公司车间用电统计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2019年2月1日的恒基公司后勤用电量表,证明恒基公司用电费用共计21550.4元;提交桶装水使用统计表1份,证明恒基公司消费桶装水共计513元;提交叉车使用工时及费用明细表一份、叉车使用证明一份,证明恒基公司使用叉车应付租金共计为25775元;2018年11月份餐补费用报销凭证一份,证明该月餐费72元。以上证据,恒基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张丽娟签字不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的恒基公司后勤用电量表、2018年11月份餐补费用报销凭证上没有恒基公司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对应的费用547元、72元,共计619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恒基公司认可在以上证据上签名的孟现峰和王炳禄在该公司经理职务,该两人的签字认证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以上证据中有孟现峰和王炳禄签字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叉车使用证明上仅载明了叉车按每月5000元的费用租赁,没有载明租用的时间以及租赁费用数额,长江公司依此主张租赁费用为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活垃圾费,长江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自2018年11月后未再支付。故对其恒基公司自开始租赁之日至2019年3月1日,需要支付生活垃圾费用3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恒基公司应支付长江公司的其他费用共计5054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签订以后向山东德源环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环评审批资料,并经桓台县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应认定被告履行了办理环评手续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环评手续为由拒付租金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64.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反诉中亦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视为在提出反诉之时就已同意合同解除,其反诉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已支付了办公室租金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中有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共计505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服装费、粮票费、电费、餐费、桶装水费、叉车费等共计505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述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佼
书记员齐秋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