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72民初677号

刘胜友与贾永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胜友;贾永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72民初677号

原告:刘胜友,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君,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系刘胜友之女。

被告:贾永江,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柏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胜友与被告贾永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胜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君、贾永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船员工资8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刘胜友受贾永江雇佣在其所属“鲁荣渔52395”号渔船任大车职务。至今贾永江尚欠刘胜友工资款80000元未支付,虽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贾永江辩称:

一、原告刘胜友主张的80000元工资是指全年12个月,包括3个月的休渔期,当时口头约定休渔期间在陆地干活工资照发,如果没有在陆地干活,要扣除3个月工资,因原告在休渔期间内并未为被告在陆地上提供劳务,按约定应扣除3个月工资。

二、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2100元,请法院按照实际支付给予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贾永江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刘胜友工资92100元,并提交一份船员支付工资的明细予以证实该项主张。刘胜友认为该份船员工资明细是贾永江自行制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胜友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且该工资明细没有刘胜友的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贾永江就该份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胜友与贾永江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胜友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贾永江应当依约支付劳动报酬。贾永江当庭对其出具的欠付刘胜友船员工资16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刘胜友自认贾永江已经支付船员工资款80000元,尚欠80000元工资未付。贾永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所欠工资款项,本院对刘胜友主张贾永江欠付其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胜友支付船员工资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贾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