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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刑初274号

侯浪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侯浪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浪浪,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横山区,无业,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刘伟,榆林市榆阳区XX中心指派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浪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浪浪及辩护人曹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3日1时3分许,被告人侯浪浪驾驶陕KX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榆阳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酒店门口时,将沿XX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浪浪弃车逃逸。2018年12月18日10时被告人侯浪浪到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投案。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认定:侯浪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经榆林市XX中心认定:赵某某外伤致颅面骨多处骨折,脑挫伤致颅内出血手术治疗符合重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浪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侯浪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曹刘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浪浪具有自首情节,且给被害人赔偿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3日1时3分许,被告人侯浪浪驾驶陕KX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榆阳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酒店门口时,将沿XX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浪浪弃车逃逸。2018年12月18日10时被告人侯浪浪到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投案。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认定:侯浪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经榆林市XX中心认定:赵某某外伤致颅面骨多处骨折,脑挫伤致颅内出血手术治疗符合重伤二级。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侯浪浪于2018年12月18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是来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自首的。2018年12月13日1时3分许,其驾驶陕KX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榆阳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酒店门口时,将沿XX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其弃车逃逸。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2日18时00分许,其哥付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没人接,又打了一次,自称是路人的出租车司机将电话接起,说赵某某在榆阳区XX路XX酒店门口发生了车祸。其们过去,发现一辆小车站在马路中间,驾驶员不在现场。路人说受伤的人已经送到榆林市第二医院。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2日22时30分许,其与侯浪浪等人在榆阳区XX路兄弟考吧吃饭后,由侯浪浪驾车、其坐副驾驶座,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程酒店时,听见“砰”的一声,侯浪浪将车停下,其看见前挡风玻璃开了口子,路上躺着一个行人。侯浪浪叫其赶紧打120急救电话。侯浪浪给家里人打了电话,离开现场。其打车去了医院。肇事后没有报警。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3日1时00分许,赵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酒店门口被一辆车撞了,其到现场后发现一辆小车在马路中间停着,小车驾驶员不在现场。路人说,赵某某已经送到医院。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榆阳区XX路XX酒店的保安。2018年12月13日1时00分许,其在星程酒店前台值班,进来一名顾客说酒店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出去到酒店十字路口看见马路中间停着一辆车,没熄火。路上躺着一个被撞的行人。 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7、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双侧创伤性湿肺。 8、陕西省榆林市XX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颅面骨多处骨折、脑挫伤致颅内出血手术治疗符合重伤二级。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认定:侯浪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1时3分许,被告人侯浪浪驾驶陕KX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榆阳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酒店门口时,将沿XX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浪浪弃车逃逸。经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多次传唤,给其父母做工作,被告人于2018年12月18日10时00分许在父母陪同下,到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供述了肇事情况。该事实有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侯浪浪到案经过说明在卷佐证。 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侯浪浪先后支付医疗费1739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一方提交的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预交金13支票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浪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浪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人侯浪浪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是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浪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给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刘伟关于被告人侯浪浪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浪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占峰

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

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剑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