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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3181号

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181号

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房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高静,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凯,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60310.91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及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948.6元,以上合计:284259.5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7日,被告冯凯与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租赁银川市泰康街以东、新区一号路以南上元名筑·第八大街xxxx营业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85.09㎡,租赁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租金单价为110元/平米/月,自第三年起月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每年上调8%,按季度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至2019年1月21日拖欠房屋租金260310.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合同约定租金每拖延一日承担所欠费用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交付租金达2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3948.6元。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案外人赵泽阳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赵泽阳与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关于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以东、新区一号路以南上元名筑xxxx号《营业房租赁合同》解除;赵泽阳欠付原告房屋租金16万元,被告欠付赵泽阳房屋租金8万元;经赵泽阳与原、被告三方协商确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8万元租金,用来抵扣赵泽阳欠付原告的16万元租金,抵扣之后,赵泽阳共欠原告租金8万元,由赵泽阳向原告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银川市泰康街以东、新区一号路以南上元名筑第八大街xxxx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385.09平方米;租赁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免租期,被告在该期间不缴纳租金;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租金单价为110元/平米/月,自第三年起月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每年上调8%,租金按季支付;乙方如逾期交付租金或拖欠物业管理费达3个月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还约定所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每拖延一日承担所欠费用总额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逾期超过3个月本合同自动解除,违约金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4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280000元,其中80000元为被告支付赵泽阳欠付原告的房屋租金。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现逾期交付租金已达3个月,原告可单方解除该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经核算截止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租金为460310.91元(110元/月/㎡×385.09㎡×10个月20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200000元,下剩房屋租金260310.91元应及时支付,2019年1月22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诉讼中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39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凯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60310.91元及违约金23948.6元,共计284259.51元;2019年1月22日后的租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由被告冯凯负担2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