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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7民初487号

全建江与巴达胡、第三人汉德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全建江;巴达胡;汉德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7民初487号

原告:全建江,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巴达胡,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第三人:汉德玛,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全建江与被告巴达胡、第三人汉德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汉德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建江、被告巴达胡、第三人汉德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达胡偿还借款本金92250元及利息14760元(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10701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从主张的92250元中放弃了2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巴达胡因生产、生活需要急需用款,借用本人的名字,抵押本人与汉德玛的房产,于2015年3月18日从满洲里金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贷款100000元。贷款到账90700元后,本人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卡中的钱由被告使用和支配。起初由被告偿还金达公司利息,后期被告没有钱时,本人替偿还利息,被告有钱时再给原告,直到2017年8月31日,账都是结清的。2017年8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后未再给付任何本金和利息。本人于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代替被告偿还4个月的利息,每月2450元,共计9800元,并于2018年1月18日偿还金达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250元,其中80000元是本金,12250元是5个月的利息,约定该款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巴达胡辩称,原告从金达公司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属实,金达公司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该贷款是本人使用的。原告将农行卡交付给本人时里面有多少金额不清楚,本人拿到卡后从农行ATM机共取款13000元,从农业银行柜台支取15000元。第三人是本人的妹妹,为了帮助其开店,给了10000元。第三人称别人要借用15000元时,本人也同意并给了15000元。原告偿还金达公司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9800元利息的事实属实,原告与本人签订借据时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为了不引起家庭矛盾,本人当时同意偿还92250元。 但现原告与第三人离了婚,该案已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扣除第三人出借给别人的15000元及该15000元自典当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产生的月利率3%的利息,剩余部分同意给付。 汉德玛辩称,被告是本人的哥哥,被告急需用钱时让原告贷款借其使用。当时本人与原告还系夫妻关系,贷款下来后原告把卡给了被告,银行卡本人没有动过,也没有从卡中取过钱。敖日格勒玛是本人的姐姐,也是本案被告的妹妹,敖日格勒玛知道被告有钱了后,让我跟被告借款15000元,我与被告说了之后被告同意并给了我15000元,然后本人将15000元交给了敖日格勒玛。因为该贷款是原告名下的贷款,15000元也包括在贷款的数额中,本人认为该15000元的债权应由原告向债务人敖日格勒玛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没有无争议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为9225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字,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中的15000元交给了第三人,因为当时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15000元由第三人进行了支配,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出借给其他姐妹的债务与本人无关。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确实收到1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全建江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的详细记录,包括取款凭条、取款时间以及地点。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贷款下来之前卡里有1000元,本人取完1000元后将卡交给了被告。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柜台支取15020元的凭条上是本人签写的原告名字。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建江与第三人汉德玛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巴达胡系第三人汉德玛的兄长。因被告急需用款,让原告从金达公司贷款100000元。贷款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到账907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8时23分ATM机取款1000元后将剩有余额90876.23元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被告拿到卡后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9时37分至9时40分从ATM机分别取款5000元、5000元和2000元,共计12000元。后被告于该日11时08分从银行柜台现金取款15020元,2015年3月25日转支6385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8月31日之前的债务给付往来均无异议。2017年8月31日被告偿还金达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给付利息9800元,并于2018年1月18日偿还金达公司剩余本金80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250元,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账认可原告向金达公司连本带息偿还89800元。双方均陈述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条没有利息约定。 经原告全建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内0727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巴达胡名下的惠农一卡通账户。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于2018年1月31日在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第三人分得一辆黑色轿车,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均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主张的15000元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是否应当在本金数额中扣除15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因被告急需用款,原告从金达公司贷款100000元,贷款到账后,原告全建江将名下存有90876.23元余额的农业银行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和支配,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对原告偿还典当借款本息共计898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而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15000元,经庭审调查,该事实是发生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存有90876.23元余额的银行卡之后被告自行对卡内的余额进行了ATM机和银行柜台取款操作。由此可见,原告将存有余额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时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收到卡之后按照自己的意愿给付第三人10000元还是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给付其15000元,均是被告对自己收到的钱款的处分,该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向被告交付银行卡时并没有对其中的15000元予以扣除,且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陈述他人要借用15000元的事情原告不知情,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卡后,卡里面的余额全部由被告进行支配,因此涉及争议焦点的15000元的债权应属于被告,其可根据约定或证据另行主张。被告所抗辩的要求原告将1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双方离婚时约定债权均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只向原告一人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双方均认可签订借据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 综上,原告全建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达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全建江偿还借款8980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全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20元(已预收1220.10元),减半收取计1220.10元,由被告巴达胡负担1022.50元,由原告全建江负担19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 云

审 判 员  乌日汗

人民陪审员  通丽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诺 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